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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自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自龙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自龙,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12日,甘肃省永靖县人,不识字,无业。无前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靖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自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自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线某某和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自龙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冯自龙系永靖县杨塔乡冯沟村四社农转非人员。2014年7月3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自龙在永靖县杨塔乡冯沟村圈嘴台耕地非法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现场勘查,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已开花、结果,共4486株,当场全部依法铲除,抓获被告人冯自龙。经甘肃农业大学林学院专家鉴定,被告人冯自龙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科植物罂粟的初果期活体植株,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禁止非法种植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植物物种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自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鉴于被告人冯自龙当庭自愿认罪,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已全部铲除等实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自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冯自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冯自龙应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冯自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冯自龙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