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申玉、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玉,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那日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刘申玉。委托代理人:刘修全。被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公华。被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表人:张铁新,职务不明。被告:那日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宇翔。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申玉与被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那日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且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全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申玉撤回起诉。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贺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