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志阳与王国军、程国华、白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阳,王国军,程国华,白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于志阳,男,汉族。被告王国军,男,汉族。被告程国华,女,汉族,系王国军之妻。被告白海波,男,汉族。原告于志阳与被告王国军、程国华、白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阳、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华、白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军、程国华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国军、程国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予二被告,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018元、每半年结息一次;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月加收利息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毛云昌、白海波、高德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借款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王国军、程国华未能偿还借款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0.027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国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是否能够给予展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在借贷中签订的合同时间、地点、金额、利息、担保人及担保责任。被告王国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于志阳同被告王国军、程国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月利率为0.01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作为原告的补偿;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毛云昌、高德忠、被告白海波为保证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国军、程国华未能偿还借款。因毛云昌、高德忠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给付利息,被告白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军、程国华、被告白海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合同自治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白海波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军要求借款展期,但原告拒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海波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程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志阳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0.027元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白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国军、程国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志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