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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文登区,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淄博市淄川区,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文登市XX电子厂与威海XX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因其不具一般纳税人资格,遂与被告人王某商定以10℅左右的开票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并向威海XX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抵扣税款。二被告人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75164.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提供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朱某某、荣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注册登记资料、涉案发票编号查询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结果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