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学生,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卫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砀山县城城市之星宾馆门口的一辆白色“巧格”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砀山县城内城市之星宾馆门口的一辆白色“巧格”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现系在校高中学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二、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证鉴(2014)66号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巧格”牌摩托车价值为3870元,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三、提取笔录、视频光盘、照片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办案民警调取案发时现场视频情况及被盗摩某四、证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在校高中学生。五、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自己被盗的摩托车,王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六、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27日王某甲在砀山县城被民警抓获。七、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晚,自己的一辆“巧格”牌摩托车在砀山县城内的城市之星宾馆门口被盗,价值三千多元。八、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11时许,他和王某甲在砀山县城内的城市之星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白色“巧格”牌踏板摩托车。九、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到他开办的摩托车修理铺配摩托车锁。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时间及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