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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黎光街二巷九号。法定代表人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魁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谊群镇。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陈勇,伊犁垦区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旭光,男,汉族。上诉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魁杰,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以下简称七十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七十团与润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2.1条:七十团将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四巷六号的办事处四层楼房租赁给润丰公司经营;3.1条: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21日;4.1条:第一年租金200000元,第二年起为210000元;4.2条:租金在每年的一月二十日和七月二十日分两次付清;8.3.2条:润丰公司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七十团有权解除合同;11.1.3条:润丰公司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应承担10%的违约金;15.2条:七十团同意将该办事处所属其余院落1255.82平方米一并出租给润丰公司,不需另行交纳租金;15.3条:七十团同意润丰公司在承租楼房上加盖房屋或在承租的院落中新建房屋,七十团协助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费用由润丰公司自行承担,润丰公司自主建设,如建设手续无法审批,不视为七十团违约。合同签订后,七十团依约将该租赁房屋交付润丰公司使用,润丰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交纳租金50000元,2010年9月21日交纳租金400000元,2011年8月30日交纳租金520000元,三次支付租金共计970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润丰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又主动交纳租金210000元,租金交纳总计1180000元。七十团2014年7月11日提交申请,认可了上述交纳租金的事实,但提出起诉时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为385000元,至2014年7月又产生租金210000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扣除润丰公司已交纳租金外,仍要求润丰公司支付租金385000元。七十团在原审开庭时放弃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保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七十团与润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润丰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润丰公司拖欠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十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润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七十团诉讼请求仅限于拖欠租金及基于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其余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七十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伊宁市润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房屋���赁费385000元。二、伊宁市润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违约金38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润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忽略案件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故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不予立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尊重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七十团辩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问题,双方当事人到现在并未终止合同履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伊宁市润丰有限公司变更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七十团财务科出具的结算说明并付收款凭证十二张、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润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七十团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润丰公司对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七十团房屋租赁费3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润丰公司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应承担10%的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七十团要求上诉人润丰公司��付违约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故支付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一、上诉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支付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房屋租赁费385000元;二、上诉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违约金38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共计8615元,由上诉人伊宁市润丰农业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