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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利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利天,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管制期间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及管制一年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利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份某天12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新街某某宾馆后侧,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许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二、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街某某新村陈某某新房大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陶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三、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新街某某宾馆后面巷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李某,李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四、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新街某某宾馆旁的民宅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丢弃在某某街市场附近被吴某某找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五、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新街碾米店附近黄某某租房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甘某甲(另案处理),甘某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元。六、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拐角处,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程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7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覃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七、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财政所门前,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陶某甲(另案处理),陶某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岑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八、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菜市场变压器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黄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元。九、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小神童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梁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利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利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要求给予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份某天12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新街某某宾馆后侧,将受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李某,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后李某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甘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许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二、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伙同他人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街某某新村陈某某新房大门前,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陶某某(已判刑),陶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5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三、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新街某某宾馆后面巷子,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李某(已判刑),李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四、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新街某某宾馆旁的民宅前,将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丢弃在某某街市场附近被吴某某找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五、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新街碾米店附近黄某某租房前,将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甘某甲(另案处理),甘某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元。六、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拐角处,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伙同他人将该车卖给程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7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覃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七、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伙同他人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财政所与某某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空地,将受害人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甘利天将该车卖给陶某甲(已判刑),陶某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岑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八、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菜市场变压器旁,将受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黄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元。九、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甘利天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小神童幼儿园门前,将受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公安机关将正驾驶嫌疑车辆逃窜的甘利天抓获,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修剪钳子一把、小刀一把。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梁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综上,被告人甘利天盗窃九起,涉案金额15535元。另查明,被告人甘利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管制期间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及管制一年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管制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覃某某、岑某某、黄某甲、梁某某的报警。2、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某天12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新街“某某宾馆”后侧旁后,就去找熟人聊天,其返回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走,其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男装长铃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没有入户,发动机号为CL156FM921000797,车架号为LCMPCJXJ398054814。3、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其停放在某某乡某某街某某新村自家新屋大门前的摩托车被盗走,被盗车辆是其从陈某甲处购买,被盗走摩托车车牌为桂FGQ3**,发动机号为XT052270。4、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12时,其停放在某某新街“某某宾馆”后面巷子的一辆男式“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桂F8W5**,发动机号为HE041708。5、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10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劲隆牌摩托车停放在某某乡某某加油站对面“某某宾馆”旁边的一棵树下,然后其去市场买东西,当天14许,其返回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其找了很久,16时许,其在某某市场卖鱼行后面的路边找到了其被盗的摩托车,其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8H8**,发动机号为157FMIXE055762。6、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其租住房子门口,14时许,其下楼取车时发现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15时许,其到派出所报案,其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为桂N52D**,发动机号为06114584。7、受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早上,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街某某信用社提款机旁边拐角处(其米粉店的前面),当天15时20分许,其下楼查看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到派出所报案,其被盗走的是一辆红色男装长铃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8Z7**,发动机号为961001342。8、受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4时许,其停放在江州区某某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LCJP16D3BE750247,发动机号为1E152922。9、受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菜市场变压器附近民房前,没有上锁,待其拿东西返回取车时,看见一个男子开着其摩托车往邮政银行大路方向行驶,其即意识到其摩托车被盗,后其到派出所报警,其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8P1**,发动机号为FY156FM106C52496。10、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14时许,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乡新街的小神童幼儿园门口,后其去买菜,大约二十分钟后,其返回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即打电话报警,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说:“其被盗摩托车已经找回,让其拿相关证件到派出所核对。”其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8B1**,发动机号为ZS156FM114930087。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艾老”,2014年8月某天下午16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从“阿二”那里买了一辆红色男装的长铃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车牌,也没有发票等合法手续,其用了几天后就以500元转卖给甘某某,9月初的某天,“阿二”又来到水泥店,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给其,其见车有七成新,就以300元买下,其在买第二辆车也知道车是偷来的,所以也没有问车辆有没有合法手续。1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某天,其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博白的男子购买一辆长岭牌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人员扣押,该车发动机号为CL156FMI921000797,该博白男子在柳桥街上帮陶某乙打工,其不知道该男子的姓名,但平时都叫他“艾老”。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天下午16时许,其以800元的价格商定从“阿二”那里买一辆黑色女装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在当天晚上交钱时,“阿二”多要了50元,其买车时问“阿二”有没有购车发票,“阿二”推说过两天再拿给其,但其因为贪小便宜就买了那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14、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甘利天到其家门口跟其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给其,其知道甘利天是吸毒人员,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其看到车后就知道是甘利天偷来的黑车,其就问甘利天买车要多少钱,甘利天说要700元,其说只能出价600元,后其与甘利天以600元的价格买下那辆黑车。其所买的车是“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LCJP16D3BE750247。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某天,其接到“阿帅”电话,问其要不要买车,其说先看车后再决定,当天12时,“阿帅”和“臭脚二”开来一辆摩托车,其看到车后即知道是赃车,但其贪小便宜还是和他们讨价还价,最后其以370元的价格买下那辆赃车,其见“阿帅”分得50元,“臭脚二”分得320元,过七八天左右,其捡到一个车牌为桂FNH1**的车牌,即将此车牌装上其买来的摩托车上。16、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某天下午3时许,以200元的价格向甘利天买了一辆黑色的“老人车”,其买车后的十天左右,其父亲告诉其有警察带着甘利天来找其,其即知道应该是为了那辆“老人车”,后其即开着那辆“老人车”到派出所,公安人员就将那辆“老人车”予以扣押,其买来的“老人车”是挂着桂N车牌的48C摩托车。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18、甘利天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甘利天带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现场与受害人陈述的现场一致。19、甘利天辨认陶某甲、陶某某、程某某、李某笔录,证实被告人甘利天从不同人物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购买赃车“陶兴罗”就是陶某甲,“阿富”就是陶某某,“大麻”就是程某某,“搬运水泥的男子”就是李某。20、江价鉴字(2014)094、095、096、097、110、117、151、116、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岑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10元;覃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梁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吴某某被车辆价值人民币990元;周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90元;许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黄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5元;黄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35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甘利天和各个受害人。21、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陶某甲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IE152922),陶某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T052270),程某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61001342),李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57FMIHE041708),甘某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CL156FMI921000797),甘某甲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6114584),甘利天持有的赃车两辆(车辆发动机号分别为ZS156FM114930087、FY156FM106C52496)、修剪钳子一把、小刀一把。22、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发动机为ZS156FM114930087摩托车发还给梁某某,将发动机号为XT052270摩托车发还给陈某某,将发动机号为961001342摩托车发还给覃某某,将发动机号为IE152922摩托车发还给岑某某,将发动机号为157FMIHE041708摩托车发还给周某某,将发动机号为CL156FMI921000797摩托车发还给许某某,将发动机号为06114584摩托车发还给黄某某,将发动机号为FY156FM106C52496摩托车发还给黄某甲。2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4时58分,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梁某某报警后即到崇左至柳桥二级公路方向排查,在某某乡派关水库附近路段发现被告人甘利天正驾驶嫌疑车辆往柳桥方向逃窜,民警追踪至柳桥路口一家汽车修理店前将被告人甘利天控制,经现场核对,被告人甘利天驾驶的车辆正是梁某某被盗摩托车,民警当即传唤甘利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购买赃车的陶某某、陶某甲、李某、程某某、甘某甲、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未能核实“阿帅”的身份信息,也暂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阿帅”。2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利天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追赃。26、被告人甘利天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甘利天出生于1984年2月20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7、(2011)扶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2013)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利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管制期间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及管制一年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管制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8、被告人甘利天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阿二”或“臭脚二”,①2014年9月份某天15时许,其在某某市场卖码报(某某宾馆附近)附近看到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即采用剪开摩托车钥匙线路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柳桥镇街上一个搬运水泥的男子;②在某某乡盗得那辆类似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后的三四天,其再次到某某市场卖码报摊(某某宾馆附近)附近,下午13时许,其同样用剪线的方法又盗得一辆男式“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后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柳桥街上搬水泥的男子;③2014年9月的某天,是某某街的圩日,当天下午16时许,其在某某市场中间卖衣服摊位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的碾米加工厂附近盗得一辆48C的老人摩托车,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柳桥街上一个叫“阿东”的男子;④其在盗得那辆48C老人摩托车当天之前,其先在某某宾馆附近用剪线的方法盗得一辆蓝色的男装二轮摩托车,但当其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出不远,其发现那辆摩托车前轮好像有东西卡着,很难推动,于是其就将该车仍在路边;⑤2014年9月初的某天下午15时许,其和“阿帅”在江州区某某乡卫生院对面居民楼下将一辆二轮黑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85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村的“阿富”,其分得450元,“阿帅”分得400元;⑥2014年9月底某天15时许,其和“阿帅”在江州区某某乡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附近将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甲,其和“阿帅”每人分得300元;⑦2014年9月下旬的某天,其独自坐车到某某街,发现某某街某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拐角处停放着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其见周围没人即将该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柳桥镇的“大麻”;⑧2014年9月底某天13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菜市场靠近二级公路的第一排民房前发现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其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的电门锁线割断,盗走该车,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予以扣押;⑨2014年10月6日14时许,其在某某街上一处居民楼下发现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周围没有人,其即上前扯下摩托车钥匙开关的两条线路,用脚踏启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在柳桥路口的一家汽车修理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修剪钳子一把、小刀一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利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甘利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利天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甘利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甘利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给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甘利天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利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利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利天作案工具修剪钳子一把、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