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开明与龚惠梅、叶幼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何开明,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惠梅,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幼雄,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被告龚惠梅之夫。原告何开明与被告龚惠梅、叶幼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梅、叶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明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龚惠梅与农行福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为恒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及其他人为被告龚惠梅的借款向恒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被告龚惠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恒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代偿款本金1061582.27元。经原告与恒诚担保公司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恒诚担保公司代偿款27万元,如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则恒诚担保公司不再向原告主张反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恒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7万元。被告龚惠梅的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履行代偿责任后向俩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龚惠梅与农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惠梅向农行福安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果、该款由恒诚担保公司保证等。同日,原告何开明及博禾(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带妹、阮成忠、程国春、夏金花、叶幼雄作为反担保人与恒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为被告龚惠梅的债务向恒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因被告龚惠梅的贷款逾期未还,恒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替被告龚惠梅代偿了1061582.27元本息。恒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向原告何开明及反担保人博禾(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带妹、阮成忠等四人主张履行反担保责任,双方遂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扣除被告龚��梅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恒诚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761582.27元,并约定:上述四位反担保人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将27万元汇款恒诚担保公司指定的吴少华账户;若逾期未支付款项,则协议失效,恒诚担保公司有权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追究四位反担保人的连带反担保责任;若依约支付款项,则四位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即行解除,其四位反担保人与恒诚担保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开明于2014年12月13日转账汇款27万元到吴少华账户,当日恒诚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何开明收执,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记载“兹证明何开明……于2014年12月13日替债务人龚惠梅……向本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即替债务人龚惠梅向本公司还款人民币27万元(贰拾柒万元)”等内容的代偿证明交由原告何开明收执。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款项,原告何开明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惠梅与被告叶幼雄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开明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农行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代偿证明、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可以证明在恒诚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龚惠梅向农行福安支行的贷款履行代偿贷款本息的保证义务后,原告何开明作为反担保人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向恒诚担保公司履行了支付代偿款27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为此取得向债务人即被告龚惠梅追偿的权利。被告龚惠梅至今未清偿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代偿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何开明与被告龚惠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何开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该笔代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惠梅、叶幼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明代偿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龚惠梅、叶幼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林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