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喜辉与孙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号原告孙喜辉,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孙殿福,男,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原告孙喜辉与被告孙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辉与被告孙殿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辉诉称,被告孙殿福因承包庆安县平安镇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于2014年借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8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逾期还不上,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还款120万元,如在2014年4月15日还款则还140万元,如在4月15日前还不上,就用百盛厢房13号商服抵偿此款,乙方无条件将商服过户。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3分利计算利息。被告孙殿福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据载明的数额均有异议,百盛厢房的商服楼出现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受到了胁迫。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兰艳龙承包了庆安县平安镇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当时原告准备承包其中的水暖工程,后来又放弃承包,这样,被告提议,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140万元,这是本案发生140万元债务的过程。原告实际支付80万元,另20万元让被告向兰艳龙要,原告提供了一张兰艳龙欠款20万元的欠据,被告到现在没有拿到这20万元,原告不应以14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多次协商过,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80万元,但原告还要求收取欠据中载明的这套房屋的租金,因此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百盛公司转包的,百盛公司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故被告现无能力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同意偿还80万元的本金、按国家法律允许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在百盛公司有多套抵帐房,百盛公司交工后,可以用来偿付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殿福因承包庆安县平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借原告孙喜辉人民币14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偿还1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如还不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被告孙殿福给原告孙喜辉出具了欠据。2014年3月6日,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0日还款120万元,如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则还140万元。逾期孙殿福以百盛厢房楼13号商服抵偿,原告与被告签写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殿福履行借款协议,立即偿还欠款140万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喜辉与被告孙殿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孙殿福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3月6日对该笔欠款重新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最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孙殿福虽持有兰艳龙的欠据,但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其同意该笔债权转移,其辩称未收到此款不同意偿还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福偿还原告孙喜辉借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0.00元、本案的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殿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