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职工。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北外环北侧、齐都镇南马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徐少林,经理。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街道杨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云云,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林。被告:李桂莲。被告:卢美凤。被告:李建波。被告:张海波。被告:苗媛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秀娟、李忠卫、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少林、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青、被告徐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八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34812.71元,本息合计4284812.71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暂无能力还款。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暂无能力支付。被告徐少林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暂无能力支付借款。被告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但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34812.71元未还,并产生律师费139000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查询证明、律师费发票等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纠纷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50000元。二、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34812.7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0元。四、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对上述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华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徐少林、李桂莲、卢美凤、李建波、张海波、苗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