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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化明、杨欢与李长青、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明,杨欢,李长青,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第3701号原告杨化明,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葫芦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欢,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杨化明、杨欢之委托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青,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东坝街71号2楼。法定代表人孙诗轩,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昭兵,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单位员工。原告杨化明、杨欢诉被告李长青、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明及原告杨化明、杨欢之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李长青,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内江市中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昭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明、杨欢诉称:2012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长青驾驶川K46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资中县方向驶往威远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1KM+240M处,在超车时,与对方汤正和驾驶、杨化明乘坐的川K5C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正和、杨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汤正和、杨化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化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3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髁间骨折;头部、左右膝部等多处受伤。现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20720元、护理费8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80元、营养费14910元、交通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45元、农业生产性经济损失7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家庭经济困难帮助费60000元、残疾辅助费5580元、鉴定费3700元、门诊费及复印费486元等,共计547395.4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相关损失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赔偿;我是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的职工,此次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侵权赔偿中包括了医院的漏诊过错,对医院责任问题,要求原告给予明确意见;鉴定意见应以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为准;原告关于农作物经营损失和困难补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长青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治疗机构存在过错,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农作物经营损失和困难补助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4000元。原告杨化明、杨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3、病历,证明原告杨化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杨化明月工资收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化明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化明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医药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化明支付医疗费用413元及复印费用73元的事实。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质证认为,对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其鉴定报告引用的标准不当;对第7项证据中的销售凭证有异议,但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李长青同意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单据6张和借条29张,证明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共计支付护理费用19040元,以及原告杨化明在治疗过程中向其预借803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预借款项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并认为护理人员李华荣、赖萍收取的护理费用与原告方无关,且原告主张的是原告杨化明之妻一人护理原告杨化明963天而产生的护理费。被告李长青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李长青提交了会议纪要、川谨所(2014)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存在漏诊过错,以及医院漏诊行为导致原告杨化明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增加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不是鉴定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质证时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的鉴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因被告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5、6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重新鉴定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采信;对第7项证据,因被告对销售票据有异议,且该销售票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费用产生的真实情况,故对销售票据不采信,对其他证据采信。对被告李长青提交的医院会议纪要,因各方均无异议,故采信;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虽系双方协商鉴定,但因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操作不规范,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提交的护理费单据和借条,因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长青驾驶川K46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资中县方向驶往威远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1KM+240M处,在超车时,与对方汤正和驾驶、杨化明乘坐的川K5C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正和(已另案处理)、杨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2年2月21日,资中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汤正和、杨化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杨化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963天),入院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髁间骨折;头部、左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2度撕裂;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每月门诊随访或到上级医院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2-3月,并加强营养;仍通络止痛,强筋健骨;患肢勿负重持重,以免骨折移位。原告杨化明曾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因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及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骨愈合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4、原告杨化明在住院期间,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已支付其医疗费用90000余元,目前尚欠资中县中医医院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杨化明还支付门诊医疗费413元及查勘复印费38元。5、在诉讼中,由于双方自行协商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原告杨化明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化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治疗及休息时长、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作出《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化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杨化明左膝部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RMB5,000.00元);被鉴定人杨化明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程;被鉴定人杨化明后期治疗及休息时长评定为30日;被鉴定人杨化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元(RMB5,580.00元)。”原告杨化明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3700元。6、2012年3月13日,资中县中医医院与相关人员就该院在杨化明治疗期间的漏诊行为及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7、原告杨化明在治疗期间,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外请护理人员护理182天,共计支付护理费用19040元(包括原告杨化明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时的护理费用在内),并预先支付原告杨化明相关费用共计80300元。8、原告杨化明系资中县葫芦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1年1-12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075.41元。9、原告杨欢系原告杨化明之子,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1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10、被告李长青驾驶的川K46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系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所有,该车向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且被告李长青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11、本院在(2013)资中民初字第2184号案中已对汤正和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处。保险限额中的费用已全部用于赔付伤者汤正和。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李长青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李长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正和、杨化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被告李长青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但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患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加之原告杨化明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且原告在本诉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杨化明、杨欢相关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化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化明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9000元。3、误工费:原告杨化明的平均月工资虽为3075.41元,但根据原告杨化明的诉请,并参照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关于杨化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意见,酌定按3400元/月计算;原告杨化明住院治疗963天,后期治疗及休息时长鉴定为30天,其误工时长共计993天。故支持112668.96元[(3400元/月×33个月)+(3400元/月÷21.75天×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按照“1人1护”原则,但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外请护理人员护理的182天应当扣除。根据原告杨化明的诉请,并参照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关于杨化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意见,酌定支持护理费用648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963天+后期治疗30天-18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化明的诉请,并参照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关于杨化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意见,酌定支持19860元(20元/天×993天)。6、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关于杨化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支持。7、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杨化明的诉请,并参照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关于杨化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意见,支持2451.45元(16343元/年×1年×30%÷2)。9、农业生产性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5000元。11、家庭经济困难帮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5580元。13、鉴定费:支持3700元。14、门诊医疗费用、查勘复印费:支持449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61797.41元。扣除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已支付给原告杨化明80300元,被告内江市中区质监局还应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281497.41元。其中,支付原告杨化明279045.96元,支付原告杨欢245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化明赔偿款279045.96元;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欢赔偿款2451.45元;三、驳回原告杨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