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孟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孟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新刚、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相识,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后并未一起生活,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婚后双方生活不足两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搬至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父母及媒人经多次劝解,但都无济于事,原告感觉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万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之间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文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