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东路北侧桃源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新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深州市前么头镇康西新城新民居工程供应混凝土。到起诉时,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68立方,合计850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55150元,合计340200元。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买方虽然为被告,但合同最后署名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员代理被告代签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收货人刘甲海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代理接收任何货物,故原告起诉我公司证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1月2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不付款,原告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3年11月25日以后,本案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期间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第三,假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揽的新民居工程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加盖有被告公司深州市前么头镇康西新城新民居项目经理部章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有刘甲海签字的送货单30张,证明原告供货数量是268立方,价款是850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设立项目部,收货人非被告公司人员及代理人,原告送货单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深州市前么头镇康西新城新民居项目供应混凝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韩泽谦审判员 赵贵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云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