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美兵与财险公司、周亚甫、卢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周亚甫,卢大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吴美兵。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周亚甫。被告卢大忠。原告吴美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被告周亚甫、被告卢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国,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周亚甫、被告卢大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兵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乘坐被告周亚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崇阳沙坪往通城沙堆方向行驶,约9时40分当行至沙堆镇九井街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卢大忠驾驶的鄂L-51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我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三轮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周亚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大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美兵无责任。被告卢大忠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我出院后,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赔偿问题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275.03元。原告吴美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通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卢大忠货车交强险保险单。3.吴美兵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吴美兵住院发票23张,合计金额14875.03元。5.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30天。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950元。7.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父亲吴旺来,1954年7月29日生;母亲全林英,1956年3月24日生;妻子段进美,1983年6月2日生;儿子吴鑫,2006年4月9日生。8.交通费发票4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卢大忠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亚甫口头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周亚甫未提供证据。被告卢大忠口头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卢大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卢大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事故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原告证据2、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证据5,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无鉴定资质,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吴旺来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对原告证据8,应以交通费正式发票为准。被告周亚甫、卢大忠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被告卢大忠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吴美兵、被告财险公司、周亚甫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美兵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书面选定新的鉴定机构,事后被告财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原告补充提供当地村委会、公安局派出所相关证明,吴旺来、全林英与原告之间父子、母子法律关系。被告卢大忠已垫付原告费用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财险公司认为程序上不合法,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4、6,被告财险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原告证据5,被告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财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无法启动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被告财险公司放弃申请,同意原告方以前鉴定;原告证据7,原告补充提供当地村委会、公安局派出所相关证明,吴旺来、全林英与原告之间分别为父子、母子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原告治疗期间,无需租车急救,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卢大忠提供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吴美兵、被告财险公司、周亚甫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吴美兵乘坐被告周亚甫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崇阳沙坪往通城沙堆方向行驶,约9时40分许当行至沙堆镇九井街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卢大忠驾驶的鄂L-51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三轮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周亚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大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美兵无责任。被告卢大忠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后,2014年8月14日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30天。事后,除被告卢大忠垫付原告费用23000元外,赔偿问题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吴美兵,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4875.03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鉴定费950元;4.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9736.85元);5.护理费1947.37元(23693元/年÷365天×30天=1947.37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13.11.18-2013.12.6日共18天,50元/天×18天=900元);8.残疾赔偿金31034.5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被扶养人吴旺来生活费8867元/年×20年×10%÷4人=4433.5元,被扶养人全林英生活费8867元/年×20年×10%÷4人=4433.5元,被扶养人吴鑫生活费8867元/年×10年×10%÷2人=4433.5元);合计61943.7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亚甫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大忠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美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卢大忠驾驶的货车系机动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中原告相对被告卢大忠第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各项物质损失6194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943.7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然后由被告周亚甫、卢大忠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依照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财险公司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218.72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1947.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8218.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4875.0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16875.03元),被告财险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承担58218.72元;不足部分8725.03元,由被告周亚甫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6107.52元;由被告卢大忠按次要事故责任承担30%,即2617.51元,被告卢大忠已垫付23000元可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美兵各项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66943.7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8218.72元,被告周亚甫主要责任承担6107.52元,被告卢大忠次要责任承担2617.51元;被告卢大忠已垫付原告吴美兵23000元,则被告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吴美兵37836.23元,支付被告卢大忠20382.4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亚甫承担350元,被告卢大忠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