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7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巧丽与张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丽,张博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810号原告张巧丽,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洋,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远,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巧丽与被告张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张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巧丽起诉称:张巧丽与张博远于2013年3月8日相识,2013年3月15日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全部支出都由张巧丽支付。2014年7月21日,张博远向张巧丽出具15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满后,张巧丽多次催讨,张博远拒绝偿还。现张巧丽诉至法院,要求张博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博远答辩称:不同意张巧丽的诉讼请求。双方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3年3月认识并同居,2014年7月双方分手。2014年7月21日,在张巧丽的逼迫下,张博远书写了欠条,但实际张博远并未向张巧丽借款,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也并非张巧丽独自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1日,张博远向张巧丽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7月21日,张博远向张巧丽借款15万元,于2014年25日归还。诉讼中,张巧丽称:双方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欠条出具当日,张博远提出分手,并表示因双方同居期间由张巧丽支出生活费,故同意向张巧丽偿还15万元借款。张巧丽提交了其个人名下账户明细,证明其独自承担了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超过15万元。张博远则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生活费也并非张巧丽独立支出。出具欠条当日,张巧丽又哭又闹,强迫张博远出具15万元的欠条。考虑到双方交往期间张巧丽曾有割腕行为,张博远被迫向张巧丽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张博远未偿还张巧丽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博远称其被逼迫书写涉案欠条,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博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张博远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现还款期满,张巧丽要求张博远偿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巧丽借款十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张博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