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网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吧木网吧任服务员。2014年12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吧木网吧上夜班打扫卫生时,趁无人注意,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吧木网吧82号、70号电脑主机内的金士顿内存条2根,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8.8元。同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吧木网吧69号电脑主机内的处理器、显卡、散热器、电脑主板、内存条及网吧版电源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13.6元。同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由宜兴市公安局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人员郭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考勤表,证人马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