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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韦新玉,王东粉,郑州利兹菲莱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军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史宏,行长。原审被告韦新玉,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王东粉,女,汉,1963年11月17日生,住所同上。原审被告郑州利兹菲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东粉,总经理。上诉人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5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登记住所地虽然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而非住所地法院,故属于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贷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乙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