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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彩英与王阳辉、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英,王阳辉,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金彩英。委托代理人钮金明,男,972年月28日生,汉族,系金彩英儿子。被告王阳辉。被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377号。法定代表人王训龙,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体育路839号)。法定代表人盛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原告金彩英诉被告王阳辉、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英委托代理人钮金明、被告王阳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英委托代理人钮金明、被告王阳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英诉称,2014年2月23日,王阳辉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6.34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20元、车损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阳辉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王阳辉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口北侧时与金彩英发生碰撞,造成金彩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彩英无责任。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金彩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意见书,认定:金彩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阳辉已预付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金彩英、王阳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金彩英主张9936.3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和王阳辉认为发票载明的64元护理费应予扣除,部分发票载明的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金额388元和304.8元的发票是在伤残鉴定意见出具之后产生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金额388元和304.8元的发票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应纳入医药费计算范围,依据医疗费收据计算,金额合计为9936.34元。统筹支付部分和护理费64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应予以扣除,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936.34元。2、后续医药费。金彩英主张3500元,保险公司和王阳辉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彩英虽主张后续医药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彩英主张325元,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13天。保险公司和王阳辉均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12天。本院认为,金彩英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1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4、误工费。金彩英主张39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收入1300元计算,并提交了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社区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城南花苑社区保洁员工资单,该证明载明“金彩英在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骨折至今未上班”。保险公司和王阳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彩英应提供银行卡发工资记录及工资表中伤后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审理中,本院对金彩英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社区办公室确认金彩应系该社区清洁工,月工资为1200元,金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休假期间工作由史惠英代理,相应工资金彩英领取后已转交史惠英。本院认为,金彩英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1200元,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且误工期限内没有收入,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彩英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和王阳辉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金彩英主张500元。保险公司和王阳辉均认为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金彩英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金彩英主张40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和王阳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王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承担。本院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4020元。综上,金彩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9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为11352.34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62360.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4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金彩英损失中的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352.34元,因本次事故王阳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再赔偿1352.34元。金彩英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彩英各项损失共计78133.14元(11352.34+62360.8+400+4020)。王阳辉已预付的400元应视为其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给金彩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彩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8133.1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金彩英77733.14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王阳辉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金彩英、被告王阳辉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阳辉、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彩英,原告金彩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