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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7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468号原告翟×,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韩×,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翟x1。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2013年6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导致无法正常审理,原告无奈撤诉。2012年5月始我就不再与原告一起居住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无联系。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已经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翟x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由于原告已经起诉我三次,我很无奈,也真的很困难,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和孩子没地方住。我同意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无业,我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同居,存在过错,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5月16日生有一子翟x1。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翟x1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街**号,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告知我院现在村委会的信息系统里无法查询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由于东风村没有颁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在现有系统内只能查询到1991年至2001年期间在村委会登记过的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如果村民没有登记,则系统内无法查询。经询,原、被告均称双方未在该宅基地上建造过房屋。原告称该院内房屋可能是翟×的爷爷、奶奶建造的。翟×称其爷爷在其十三岁时即去世,院内的房屋自其记事起爷爷、奶奶就再也没有建造过,之后其叔叔又在该院内建造了一些房屋。原、被告均称在翟×爷爷去世后没有进行过继承析产。此外,原告的姑姑及叔叔的户口均在该院内。被告称原告的母亲及奶奶在其与原告结婚时曾表示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街**号院内的三间房屋给其和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与被告结婚的时候,其奶奶及母亲曾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街**号院内三间房给原、被告,现阶段该三间房租出去了,每月1000元。双方对该三间房均称非常老旧,不知道是谁建造的。另查,被告称原告曾在2011年12月底花费二十多万购买了京ne**号车辆,之后将前述车辆卖了,又购买了京Q6**号车辆,但对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不知情。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购买了京ne**号车辆,但称该车辆已于2012年以十四万元的价格出售,之后,其于2013年7月以两万八千元购买了京Q6**号车辆。原告认为卖京ne**号车辆与买京Q6**号车辆之间的差价应当属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其卖车的钱用于生活开销,另外其开了个小店,小店也赔了,已经没有钱了。经询,原、被告均认可京ne**号车辆现值一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录音及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同居并且原告的母亲对原告的这种行为亦十分不满。原告称其与被告住在一起的时候没有跟案外异性在一起,其与案外异性在一起是其与被告分居之后发生的。现在其已与案外异性分手了。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同居。存在过错,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二万元。经询,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损害赔偿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虽经多次调解,仍坚持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认可婚生子翟x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街**号院内应有三间房归其与原告共同所有,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该院内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京Q6**号车辆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值一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在分割财产时本院将考虑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原告在离婚中存在的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当给付损害赔偿二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与被告韩×离婚;二、原告翟×与被告韩×所生之子翟x1由被告韩×抚养,原告翟×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五百元,至翟x1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车牌号为京Q6**号车辆归被告韩×所有,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车辆补偿款二千元;四、原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损害赔偿款二万元;五、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