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展飞与杜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飞,杜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展飞,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武永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公司职员。原告张展飞诉被告杜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杜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杜永驾驶自有的蒙J295**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载货车,沿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6高速桥南6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内蒙乌公运交认字(2014)第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295**号北京牌低速载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各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是对的,但是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愿意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原告拿走我4000元现金,我给原告支付了在兴和县蒙中医院门诊收费1900元。我在交通法庭交了10000元押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出院后一周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三期鉴定书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从2014年11月25日以后无医嘱,故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依据市场合理价格定损为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驾驶人杜永驾驶自有的蒙J295**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载货车,沿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6高速桥南6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张展飞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展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内蒙乌公运交认字(2014)第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展飞因该起事故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097.36元。杜永所有的蒙J295**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载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杜永为张展飞垫付医疗费6400元、支付医疗费1900元,在交通法庭押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张展飞身份证、杜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蒙J295**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出具的内蒙乌公运交认字(2014)第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两份、焊工证、钢筋工证;电动车收费票据、电动车损坏照片;交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内蒙乌公运交认字(2014)第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内蒙乌公运交认字(2014)第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张展飞受伤形成医疗费12097.36元。原告因受伤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形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本院酌定休息期为80天、营养期为11天、护理期为11天,故形成误工费9588元【(住院14天+出院休息80天)94天×102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14天+出院护理11天)25天×10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14天+出院营养期11天)25天×4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和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00元,虽然交通费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保全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展飞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80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295**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载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88元,合计23413元。二、原告张展飞的剩余损失4657元由被告杜永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3259元。三、被告杜永为原告张展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1330元。在执行中原告应当返还由自己承担的57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6672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杜永承担330元、原告张展飞承担140元。被告杜永为原告垫付的8300元医疗费以及在交通法庭押金10000元在执行中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