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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庆德、张利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行执字第58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景强,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庆德。被执行人张利春,系王庆德之妻。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王庆德、张利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行审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庆德、张利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各履行社会抚养费32061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月按征收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不得超出64122元),承担执行费用861.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王庆德、张利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行审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