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诉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平英,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双涛,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丽敏,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兰,女,193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l1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西侧龙腾万霖花苑东区11#楼28-29层。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诉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倪明君、被告亚洲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诉称:2014年8月16日,王俊海驾驶皖KT00**号出租车,在阜阳市阜展路老庙镇南大桥东侧踏段时,与乘客刘文强在出租车的北侧商谈车费时,被张新海驾驶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撞倒,又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俊海当场死亡,刘文强受伤,两者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强无责任。皖KT0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亚洲出租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都邦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987.2元。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亲属表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事故现场图和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河北DY13**号变形拖拉机与皖KT00**号出租车都与王俊海发生接触,与王俊海的死亡有直接关系。5、情况说明、客运资格证,证明王俊海自1996年一直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问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与其发生接触。被告亚洲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亚洲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都邦财险辩称:1、原告的诉请明显违背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静止的投保车辆不可能成为直接侵权主体,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理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质上为侵权过错责任的法律归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车辆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该侵权行为必须是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事实部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写明:“张新海驾驶河北DY13**号变形��拉机……遇前方皖KT00**号出租轿车临时停车,将下车站在出租车北侧正在商谈车费的驾驶人王俊海和乘客刘文强撞倒后,又与皖KT00**号出租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俊海当场死亡,刘文强受伤。”可见,本案的事实是张新海所驾驶的拖拉机把本案受害人撞倒在地后,然后才与静止停靠在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相撞,在受害人被撞击的那一瞬间,出租车自身仍然完全处于熄火静止状态,并非运动行驶的车辆使用状态。原告起诉状的诉请根据中明确提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该规定具体为“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交强险理赔的前提是受害人符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根据字面解释的一般理解,此时���受害人进行碰撞、碾压的“本车”必然是处于运动行驶状态的,换句话说,静止的“本车”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碰撞、碾压等损害行为的。倘若一辆静止不动的“本车”也可能实施碰撞、碾压的话,则明显违背一般的基本常识和该条法律规定的本意,构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扩大解释。因此,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明显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理解错误,同时也是对该项诉请的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涉案投保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样不具备承保险种的理赔要求,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范围的理赔请求(计算比例和理赔数额)均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承保车辆购买的商业险包括:(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3)驾驶员责任险、(4)车上人员责任险、(5)玻璃单独破碎险、(6)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7)新增设���损失险、(8)自燃损失险,共计八项商业险。其中,涉及本案的主要为(2)第三者责任险、(3)驾驶员责任险以及(4)车上人员责任险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该险种的适用前提是与第三者相对应的侵权车辆是投保车辆,倘若投保车辆并非本案的碰撞发生主体,那么就不存在第三者认定的前提,实际上,本案的真正第三者应当是与主动碰撞的变形拖拉机相对而言,并非出租车,该险种不适用。就驾驶员责任险而言,本案受害人王俊海在案发碰撞时,已经下车在外,此时并非履行驾驶员的车辆驾驶职责,该险种同样不适用。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言,车上人员的投保对象为被保险人和案发碰撞发生时的乘车车上人员,受害人王俊海在碰撞发生时显然为车下人员,该险种同样不适用。最后,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按照40%比例认定商业险赔偿范围同样不符法律规定,即��需要商业险理赔,也仅需以30%比例认定。3、本案死者的致死原因为变形拖拉机直接的猛烈碰撞,与涉案静止不动的出租车显然不具有侵权责任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过错侵权责任,作为无过错方和无因果关系方,涉案的出租车在本案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赔依据。4、案件受理费和本案其他相关费用,由于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理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俊海驾驶皖KT00**号出租车,在阜阳市阜展路老庙镇南大桥东侧踏段时,与乘客刘文强在出租车的北侧商谈车费时,被张新海驾驶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撞倒,又与皖KT00**���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俊海当场死亡,刘文强受伤,两者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强无责任。另查明:皖KT00**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亚洲出租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和30000元精神损害特约险。原告王平英系死者王俊海妻子、原告王双涛系死者王俊海儿子、原告王丽敏系死者王俊海女儿、原告刘玉兰死者王俊海母亲。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新海驾驶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与王俊海驾驶皖KT00**号出租车相撞,致在车下的乘客刘文强受伤和驾驶员王俊海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王俊海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6.67元(8098元×5年÷3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8776.67元。从事故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将刘文强和王俊海和撞到皖KT00**号出租车后,将该两人拖行和碾压,符合第三者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责任比例应按主次70%和30%划分;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精神损害特约险内赔偿24000元(30000元×扣除20%绝��免赔率)。超交强险部分被告都邦财险应承担123833元【[(558776.67元-(110000元-36000元)]×30%+110000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各项损失257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