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新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义,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义及其辩护人刘曼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高速公路天桥下、阮庙村菜场边等处,分多次贩卖给陈某甲等人毒品冰毒共计约110克。2、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城东转盘等处,分多次贩卖给陈某乙毒品冰毒共计约5克。3、2011年3月到同年5.6月份之间,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村口的高速公路天桥下等处,分多次贩卖给杜某毒品冰毒共计约5克。4、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新义与老乡李应平(已判刑)为争抢在嵊州贩卖毒品,经双方协商,说好作为李应平在嵊州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条件,被告人王新义将其约18克海洛因及一些辅料作价1万元左右贩卖给李应平。5、2013年年底至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甬金高速天桥下、嵊州市三江街道宓家村口等处,分六次向张某、钱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6克。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新义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欲在嵊州贩卖。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宓家村141号的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6袋无色结晶状物和人民币6500元、电子秤、塑料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37.38克。扣押的人民币65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新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新义辩解称其未贩卖过毒品,也不认识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李应平、张某等人。辩护人刘曼龙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新义贩卖毒品给陈某甲、陈某乙、杜某的被控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贩卖给李应平的毒品海洛因应为15克而非18克,加上被告人贩卖给张某、钱某6克毒品海洛因应共计21克;(3)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额,该毒品纯度不明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高速公路天桥下、阮庙村菜场边、嵊州市城东转盘等处,分多次贩卖给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新蔡县人,其于2011年来嵊州时就知道老乡“立厂”(音,下同)和“新义”在贩毒,贩卖的对象也都是其老乡。其知道“新义”手上海洛因、冰毒都有的,向他买海洛因的主要就是其等新蔡老乡,其知道有“老公鸡”、陈某乙、陈大辉、“铁莹”、杜来富(音,下同)、杨炜等人,这些人后来也都在向“立厂”买毒品的。(2)证人李应平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新蔡县人,于2011年来到嵊州市贩卖白粉(海洛因),后来得知其另外一个叫王新义的老乡也在嵊州卖白粉,房子租住在阮庙。(3)证人陈某甲(绰号“老公鸡”)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新蔡县人,于2010年4月份回到嵊州后就向王新义购买海洛因,到阮庙村高速公路天桥下或阮庙菜场边上交易的。到了同年9月份,其认识了一个姓周(音,下同)的外地女子,其就开始帮她向王新义买过海洛因。到了2011年6月份的时候,“立场”从老家来嵊州卖毒品,他和王新义产生了矛盾,最后王新义就不在嵊州卖毒品了。其总共向王新义买了1年多的海洛因,至少在75克以上。其帮小周向王新义买了36克样子的海洛因。据其所知,其等新蔡县的老乡陈某乙、陈大辉、铁营、小厂、熊、杜来富、大锁都向王新义买过毒品的。同时王新义还在卖冰毒给嵊州本地人的,嵊州不卖之后他去新昌卖的。(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向“立厂”直接买毒品之前都是叫“老公鸡”帮其买的毒品,从2010年9月份左右开始让他帮其买了有一年二个月左右。起先“老公鸡”都是叫其到三江街道阮庙村的高速公路天桥下和他碰头,然后让其把钱给他,他就一个人过去把白粉买过来。到2011年的6月份左右其就一般和他在爱湖头转盘那里碰头了,把钱给他之后他一般都往慕塘村那个方向过去,把毒品买来之后二人去他的租房或者开个钟点房一起吸食的。(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新蔡县人,其大概于2010年10月学会吸食白粉之后就自己花钱买了,因为其没有买毒品的路子,所以都是通过陈某甲帮其买的。买了半个月左右其让他把贩毒的人介绍给其,他就带了王新义介绍其认识,当时王新义还住在马桥村这里。之前其通过陈某甲向王新义买过半个月左右,每天也就50元一个吸管粒的海洛因。后来其自己向王新义买的时间加起来一个多月,大部分都是买50元一个吸管粒,有时也买100元两个吸管粒。其听说一个吸管粒的海洛因也就0.1克,所以其从王新义那里购买的海洛因有5克左右。其要买的话就打电话给王新义,他基本上都是叫其在城东转盘这里等,然后他给其送过来的。(6)证人杜某(小名叫杜来福)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新蔡县人,其于2011年3月份左右认识了王新义,当时他租住在嵊州市阮庙村。每次其要买白粉的时候就打电话给他,然后其就到阮庙村村口的高速公路天桥下等,他就会送毒品过来和其交易的。至同年5、6月份之间,其共向王新义买来的白粉数量至少有50个吸管粒。(7)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被告人王新义及李应平即在嵊州贩卖毒品的“新义”及“立厂”;陈某甲即“老公鸡”。经陈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新义和“立厂”即为向其售卖海洛因的人,其中“立厂”即李应平。经陈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新义即向其贩卖海洛因的老乡。2、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新义与老乡李应平(已判刑)为争抢在嵊州贩卖毒品,经双方协商,说好作为李应平在嵊州贩卖海洛因的条件,被告人王新义将其约15克毒品海洛因及一些辅料作价1万元左右贩卖给李应平。上述事实,除上述相关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8)证人李应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5月份以后来到嵊州市贩卖白粉(海洛因),后来得知其另外一个叫王新义的老乡也在嵊州卖白粉,房子租住在阮庙,其与他两个人后来还起了点矛盾。后来经过协商,王新义说他让给其做,但他身边的18克白粉和一些辅料其用了12000元钱买下,就这样其就安心开始卖白粉了。(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时候,“立场”叫其去他的租房说是要和王新义谈谈卖毒品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立场”、王新义、其、陈某乙等人,“立场”提出来由一方买另一方的海洛因,只能有一个人在嵊州卖毒品。当时王新义有点怕的,最后同意“立场”买他的海洛因,他不在嵊州卖了。王新义拿出来15克左右的海洛因,还有一些辅料,由“立场”以12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当天晚上,“立场”又打电话给王新义,说他货的质量不好,最后王新义又退了几千元钱给“立场”。(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来嵊州时就知道老乡“立厂”和“新义”在贩毒,贩卖的对象也都是其老乡。因为大家都是老乡,卖毒品的对象也是其等老乡,所以新义和“立厂”产生了矛盾。当时“立厂”提出来让新义离开嵊州,后来其知道新义把他的毒品都卖给了“立厂”,卖了1万元左右,然后新义就去新昌卖毒品了。到了2012年,“立厂”被抓了,新义就又回到嵊州买毒品了。(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王新义回到嵊州后,其继续在王新义处购买白粉,没多久王新义将手里的毒品卖给了“立场”,因为他搞不过“立场”,所以就同意不在嵊州卖毒品了,最后就在三江街道爱湖头村“立场”的租房里把手里的一点海洛因卖给“立场”了,当时陈某甲、“小厂”等好几个老乡都是在现场看到的,听说“立场”付了1万块钱左右。之后其在慕塘村碰到了“立场”,他跟其说王新义的白粉他都买来了,以后王新义那里买不到毒品了,让其直接去他那里买。(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份左右开始从王新义处购买白粉。大概买了2个多月的样子,老乡“立场”就来嵊州了,他也是卖白粉的。王新义可能搞不过“立场”,就不在嵊州卖毒品了,之后其就向“立场”购买白粉了。3、2013年年底至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甬金高速天桥下、嵊州市三江街道宓家村口等处,分六次向张某、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克。上述事实,除上述相关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其没地方可以买到冰毒,就打电话给钱某问他有没有地方买到。后来他说联系好了有地方买,其就坐他的车子过去到了三江街道阮庙村甬金高速公路天桥下,等了会一个胖子骑电瓶车从阮庙村过来,钱某就下车过去和他交易的,那次雷铭买来了一克冰毒。后来其等又去过两次,有一次是其开车的,那个胖子还坐到车上和钱某交易了一克冰毒的,然后其开车送他到城里的。之后到了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想买点冰毒玩玩,就让钱某联系买点,之后他就在打电话。然后他开车带其到了嵊州保罗酒店边宓家村,当时其等把车停在宓家村操场附近那个超市边。等了十分钟左右,那个胖子出来了,钱某就下去和他交易的。后来其又和钱某去过宓家村两次向胖子购买冰毒,每次其都是在车上没有下去,由钱某过去和他交易,但是其在车上都是可以看到的。其总共和钱某去向胖子购买了六次冰毒,其中有两次是其出的钱,但买来的冰毒都是其等一起玩掉的。每次都是一克冰毒,总共买来有6克冰毒的。(1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聊天中讲到没地方可以买到冰毒,此前认识的外地人胖子就说他可以帮其想办法。当时胖子住在三江街道阮庙村,其要买冰毒的话就打他电话,胖子都让其过去到甬金高速阮庙村天桥下,他会送出来给其的。而且他不喜欢换地方,就是人在外面他也会让其过多少时候到老地方,然后他去把冰毒拿出来和其交易。这样一直到2014年4月份左右,胖子把租房搬到了三江街道宓家村,起先其向他买冰毒他就让其在环城路的宓家村路口等,他会从村里出来和其交易的,过了些日子就进去到村里操场边那个公共厕所附近和其交易,之后他又带其到过他的租房,就在那个公共厕所边的弄堂里面。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那天晚上,其打他几个电话联系好过去问他购买冰毒,刚到他家附近的时候就看到他和他情人被警察抓了,其也就离开现场了。胖子一般两三个月就会换一次电话,保守估计的话其一年中有四个月在向他购买冰毒。其和张某一起过去向“胖子”购买了至少六次冰毒,其中三次是2013年底在阮庙村甬金高速天桥下的,有一次就是胖子坐到其等车上和其交易的,两次张某坐在车上也可以看到的。之后今年4月份之后其也带他去宓家村口向胖子购买过三次冰毒,这三次炜东都是坐在车上,其下车和胖子交易的。这六次其每次都是向胖子购买一克冰毒,所以其和张某一起过去向胖子购买了6克冰毒。(1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钱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新义即向其出卖毒品的“胖子”。(16)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新义与钱某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新义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欲在嵊州贩卖。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新义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宓家村141号的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6袋无色结晶状物和人民币6500元、电子秤、塑料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37.38克。扣押的人民币65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除上述相关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3月份的时候认识王新义的,之后其就会偶尔去王新义位于三江街道宓家村141号的租房住几天,其在此与王新义吸过二次冰毒,同年7月21日夜在此被抓,其不清楚王新义的冰毒从哪里来的。(18)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21时多,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新义位于三江街道宓家村141号的租房进行检查,查获2台电子秤、6小包无色结晶状物体(重约38克),200只塑料封口袋、kingk牌黑色彩屏手机1只及人民币6500元。(19)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新义租房搜出的上述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电子秤2台、塑料封口袋200只、手机1只已随案移送本院。(20)扣押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上述被扣押的手机里有与客户联系买卖毒品的信息记录。(2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于被告人王新义租房扣押的6袋无色晶状物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净重37.38克。(22)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新义被查获时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23)被告人王新义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及涉案款物扣押方面的事实无异议,被查获的毒品由其向他人购买,在自己吸不完时打算去卖。证明全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新义出生于1974年1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新义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宓家村141号租房被抓获归案的过程。(26)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李应平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被告人王新义的犯罪前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新义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王新义向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李应平、张某、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但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陈某甲、陈某乙、杜某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王新义向李应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可以印证的证据支持范畴内认定15克为宜。被告人王新义系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向他人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且有售卖目的,被查获的该毒品数量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不以纯度折算,但对其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量刑。综上,被告人提出其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陈某甲、陈某乙、杜某三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及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等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向李应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5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根据被告人王新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没收财产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及扣押在本院的电子秤二台、kingk牌黑色彩屏手机一只等作案工具,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37.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