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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蔡基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晨艳,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乐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陇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晨艳,被上诉人秦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16日,被告与李进生、韩丛礼、张乐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基隆大厦商场第二、三层整层,每层面积3094.99平方米,两层合计6189.98平方米和商场一楼大门楼梯间面积200平方米出租给上述三人用于开办“甘肃古玩艺术品交流中心”。租赁期限15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使用期间的房租。2006年7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说明,说明原合同开办的“甘肃古玩艺术品交流中心”名称经审核改为“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2006年8月,原告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地址登记在承租的涉案商铺内。2008年2月,甘肃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赶出涉案商铺。同年10月25日,被告设立单位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在甘肃兰州投资设立的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恢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蔡基隆后,认可张乐群与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5年租赁合同,同意将张掖路基隆大厦二、三层商场用于开办甘肃秦陇古玩城。被告现任董事长蔡基隆及民基集团��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底原告发现涉案商铺被兰州鑫方圆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是1993年由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振兴房地产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收购甘肃振兴房地产公司股权,将被告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1997年7月,被告聘用的经理马德林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8日,经甘肃省工商局审查,恢复登记被告董事长蔡基隆为法定代表人,并补发了营业执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基隆大厦二、三层商铺面积6189.98平方米原系被告所有,后逐步转让给小业主,现被告仅就其中约2000平方米拥有所有权。2013年底,根据商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告与其他小业主一起将自有的200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兰州鑫方圆古玩��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建立承租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德林,而被告之后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正,恢复了蔡基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的出资人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基隆2008年出具的承诺书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确认,因此该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即告成立。该合同约定了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未履行且已经解除的主张,因合同履行及解除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06至2008年初占有使用商铺并缴纳租金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其对原告履行了通知解除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属于形成权,故原告的起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明确承认该相关费用即诉讼费,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甘肃秦陇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基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案中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张乐群等三名自然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而针对商铺租赁合同的补充说明,则不再是由原合同的三名自然人与上诉人签订,该补充说明不是原合同的补充,应当是一个新的合同。2008年10月25日蔡基隆书写承诺书,认可的是张乐群与基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在蔡基隆出具承诺书后,无论是张乐群还是被上诉人均未交纳过租金,双方的合同事实已不存在;2一审法院理解法律不当。涉案商铺大部分所有权现已归小业主所有,小业主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小业主的权利。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陇公司答辩如下:本案是确认之诉。我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基隆公司与张乐群等三名自然人之间达成合意,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同日,上诉人基隆公司出具产权证明,2006年7月20日上诉人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陇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说明。上诉人基隆公司上诉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应当为一个新的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充说明缺乏合同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说明上诉人认可涉案商铺是由被上诉人租赁的,并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商铺租金时,亦未提出异议,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认可涉案商铺是由被上诉人实际租赁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有权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基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上���人基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秦陇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基隆公司的涉案商铺大部分所有权现已归小业主所有,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小业主权利的主张。由于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依据不告不理之原则,本院只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之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同样道理,上诉人基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合同现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审查。上诉人基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基隆大厦二、三楼商场使用协议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