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2号何xx、胡xx与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胡xx,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何xx,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胡xx,男,2010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幼儿,住湖南省道县。法定代理人胡x习,男,1975年3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胡xx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何xx、胡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胡xx的法定代理人胡x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谟吉、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胡xx共同诉称: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蒋xx搭乘蒋芷兰、蒋艳明、蒋梓轩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架407277),从道县仙子脚镇方向行驶,行经道县仙子脚镇洞尾村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车行驶安全,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何xx驾驶的并搭乘何香、胡xx的两轮摩托车(车架30086)相刮撞,造成原告二人和何香受伤,随即二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何xx住院23天,原告胡xx住院2天。原告何xx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鼻挫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xx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颅内出血;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何xx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鼻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何xx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出院后全休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5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和另一原告胡xx的监护人要求交警部门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xx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10元的二分之一,即13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蒋xx辩称:被告对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原告何xx、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何xx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胡xx的基本情况;3、公安常住人口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的户籍信息;4、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字(2014)第3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蒋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5、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4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何xx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095.48元;6、司法鉴定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何xx在道县中医院花费门诊、司法鉴定费1497.5元;7、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4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胡xx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47元;8、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二原告各自的受伤情况;9、道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何xx经CT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10、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何xx经鉴定出院后全休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xx未对原告何xx、胡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户籍管理部门给予公民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交警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文书,在程序、形式上合法有效,被告蒋xx辩称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5-1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xx搭乘蒋芷兰、蒋艳明、蒋梓轩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架407277),从道县仙子脚镇方向行驶,行经道县仙子脚镇洞尾村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车行驶安全,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何xx驾驶的并搭乘何香、胡xx的两轮摩托车(车架30086)相刮撞,造成原告何xx、胡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何xx经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鼻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何xx住院治疗23天,花费10095.4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何xx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全休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原告胡xx经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颅内出血,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xx住院治疗2天,花费1547元。同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被告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蒋xx没有到场,协商不成,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30086)、被告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407277)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胡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是四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何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注意前后方来车、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被告蒋xx未注意前车行驶安全,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何xx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xx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被告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xx的机动车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分责赔偿。对原告何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证实,为10095.48元;2、护理费:住院费已包含了299元的一级护理,且没有需要特别护理的医嘱,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另外计算,法医建议原告何xx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3211.10元(23441元/年÷365天×50天);3、误工费:原告何xx住院23天,法医建议出院后全休120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9183.73元(23441元/年÷365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省内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5、鉴定费:有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票据1497.5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77.81元。对原告胡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证实,为1547元;2、护理费:因原告胡xx是幼儿,住院期间需要亲人陪护,住院2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为128.44元(23441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省内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60元(30元/天×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5.44元。综上,原告何xx、胡xx各种损失共计264133.25元,被告蒋xx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339.54元、误工费91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3273.27元。不足部分的3139.98元中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的50%即2569.99元由被告蒋xx负担。本案中,被告蒋x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超过了原告何xx、胡xx诉讼标的额13655元,因此,基于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起诉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蒋xx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xx、胡xx各项经济损失共1365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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