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关英杰,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泽平,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徐某某婚前育有一子关昊(原名高扬子)随二当事人共同生活。审理中徐某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福州路xx-x号xxx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产。关某某否认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系其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徐某某阐述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关某某阐述有外债共计11000元,分别为:2002年欠关英杰1000元,1999年欠张忠潮3000元,1996年欠关某某父母7000元。徐某某持有基金5000元,对此徐某某予以否认。另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福州路xx-x号xxx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产最初系关某某单位沈阳新城化工厂集资(福利)建房,该房产由案外人王萍(关某某弟妹)于1992年向沈阳新城化工厂交付了18000元后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关某某单位于1994年2月1日向其发放了住房租赁证。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结婚后,2000年该房产进行产权改革,双方当事人从王萍手中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该处房产经过关某某与其母亲赵玉珍相互间变更过户,产权仍在关某某名下。审理中关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购买此处房产向王萍支付的5万元,其中42000元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两间平房拆迁款,徐某某阐述关某某居住的两间公房变私房,系其到房产局办理的相关手续。另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关某某与其前妻离婚的判决书中认定,平房两间系区房产处产权,离婚后由关某某居住。1998年关某某交纳平房鉴定费及契税后平房产权转归个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新元化工厂证明、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租赁证、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权证、准住单、契税收据、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关某某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福州路xx-x号xxx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产,系夫妻双方婚后向案外人王萍购买,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处房产,案外人王萍系沈阳新城化工厂职工其有资格交纳集资款取得该处房屋,王萍在1992年交纳集资款后取得该房屋的准住通知单,为何就该房屋于1994年向关某某发放租赁证,沈阳新城化工厂留守处解释是为关某某办理报销取暖费的需要。关于该处房产的分割,双方当事人购买该处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关某某婚前享有居住权的两间平房,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转为私房的动迁补偿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抚育关昊(原名高扬子)成长、关某某年龄较大,身体多病的情况,以及离婚中应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则,酌定房产的分割。关于关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徐某某予以否认,关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关某某主张的徐某某于2007年购买的建设银行基金5000元,徐某某阐述该款项已不存在,经到建行查证,徐某某名下此项基金余额为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福州路xx-x号xxx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内家用电器归被告关某某所有;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折价款10万元,在被告关某某未付清房屋折价款之前,该处房屋为夫妻共有;四、原、被告个人衣物随各人所有;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宣判后,关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的沈阳新城化工厂留守处关于租赁证是为上诉人报销采暖费的解释及建设银行基金情况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讼争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原有的平房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被上诉人否认而不予认定,同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存款亦应予以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并依法分割11000元债务及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的存款。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前妻离婚的判决书中记载,本案涉及的平房关某某承租,没有所有权,直到1998年房改才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关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讼争楼房是从王萍手中花5万元购买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也没有证据,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存款凭条二份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向法庭提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平房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通用记账凭证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二份、购买区房产直管平房审批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工作经历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理由,经查,原审期间沈阳新城化工厂留守处并未向法庭出具该解释,并不存在原审判决采信该未经质证的证据的问题,但原审以该化工厂留守处工作人员的询问情况为理由分析租赁证的作用及效力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综合原审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分析,案外人沈阳新城化工厂职工王萍交纳集资款取得该处房屋,上诉人仅凭记载其名字的租赁证,不能证明其在婚前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基金账户情况,原审未经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平房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涉案平房的权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经历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购买区房产直管平房审批报告,与原审经庭审质证的契税收据及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涉案平房产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提交借条三份,该借条是关某某出具的,依常识判断,借条应由债权人保管用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清偿后,债权人需将借条销毁或返还债务人,根据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该借条是保管在上诉人的手中,且为多年前的债务,在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能确证该债务还真实存在,原审对该债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夫妻共有存款应予分割的理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存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但该存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上载明的均非被上诉人的存款账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确有夫妻共同存款需要分割,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