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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84号罪犯王海鹏,男,1997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梅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海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海鹏于2011年4月28日7时许,因琐事与同校学生张某良发生争吵后厮打。当日10时许,在学校图书馆附近,王海鹏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张某良左背部一刀,致张某良心肺大血管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海鹏犯罪时未成年,家属赔偿张某良家属9万元,学校赔偿2.4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