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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X与被X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郑XX,女,生于1970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下*号。委托代理人卢彦龙,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XX,男,生于1970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X村。原告郑X与被X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卢彦龙,被告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家中收割小麦的帮工人受伤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对被告身份信息后于2013年7月11日在上海市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同年9月,被告又以其借了高利贷需还款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只有4000元钱,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再次通过上海市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席XX偿还原告郑XX借款14000元。被告席XX辩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原告给被告汇款14000元属实,但这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这14000元就是原告给被告还的钱。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被告还为此花费了30000元钱。故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席XX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2013年7月11日,原告郑XX以银行汇款形式给被告席XX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郑XX再次以银行汇款形式给被告席XX借款4000元。前述两笔借款共计14000元,经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承诺明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陈述及下列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中国邮政汇款短信业务申请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无异议。对于中国邮政汇款短信业务申请书,因不知其用途,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录音资料及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还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中和原告代理律师对话的就是被告本人。但因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说如被告不认可借款原告就到被告家里闹事,被告被迫承认了借款。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该录音资料中席XX陈述:“欠郑XX的14000元钱到明年还,今年没事”、“我跟郑XX说等我工资发了给她还上”等通话记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该录音资料完整、顺畅、通话清晰,无被告受到胁迫的内容。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通话记录因经原告转述,已改变原始载体。故对其中与原始载体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14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话记录中被告席XX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间自汇款完成时起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催告还款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席XX主张其曾给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诉请的14000元系还款的主张,因被告席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加之,在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通话记录中亦未提及此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XX归还原告郑XX借款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建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