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何清阳与申请执行人逄玉梓、被执行人庄道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青阳,逄玉梓,庄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青阳(曾用名何庆云),男,1965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申请执行人逄玉梓,男,1954年生,汉族,住临江市。被执行人庄道君,男,1960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庄凤兰,女,1955年生,汉族,住临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逢玉梓与被执行人何青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何青阳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青阳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白山执恢字第25-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青阳存款10,945.00元”。该款系中央财政补贴下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资金。法院划拨此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恢字第40号执行通知,责令何青阳依据本院已生效的(1999)白山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逢玉梓支付各项费用252,895.74的40%,即101,158.30元及利息和各项费用。执行中,本院裁定提取了何青阳在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7,000.00元,嗣后,何青阳辞去工作。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白山执恢字第25-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青阳存款10,945.00元。”2014年6月27日,何青阳申请领取天保工程安置职工保险补贴资金10,945.92元,存入其开户的工商银行“×××”银联卡。2015年1月22日本院将该款10,945.00元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何青阳申领天保工程安置职工社会保险补贴资金10,945.92元,属国家给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范围和对象为各林业局及所属企业,专款专用,发放单位不得挪用。但该项资金进入异议人账户后,即为职工个人使用资金。异议人何青阳没能提供该项资金属相关机构专项为其办理养老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扣划何青阳的银行存款10,945.00元,并无不当,何青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青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