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汪来君与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君,陶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汪来君。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星。原告汪来君为与被告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君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君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月利率为1.7%,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作为还款保证,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出具借款违约承诺书及借条各一份。因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计213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7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止);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指出的律师费计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陶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汪来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借款违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并作出的还款承诺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另原告因支付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除违约金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还本付息并支付符合标准的律师费用。原告出借的本金25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应为210元,之后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为7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可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星归还原告汪来君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91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汪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财产保全费309元,诉讼费用合计819元,由原告汪来君负担财产保全费5元,剩余的诉讼费用814元由被告陶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