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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74号罪犯郑敏,男,1958年2月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乾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1997)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敏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将郑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1年9月将郑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12月、2007年9月、2010年4月、2013年12月将郑敏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4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敏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14年,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个月28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敏减去余刑1个月8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审判员 李 大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