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经S103线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17KM+600M处时,邓某某驾车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甲因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并取得了被害人之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22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石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