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文臣诉那雪峰、林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臣,那雪峰,林勇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石文臣,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被告那雪峰,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林勇妹,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石文臣诉被告那雪峰、林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臣、被告那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文臣诉称,2012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给原告出书面借据一枚,有二被告签名为凭。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有原告出具收据为凭。2014年1月27日又还8万元,余款本息合计99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那雪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确实借款了,借了20万元,已经还了18万元,还有2万元没还。对方承诺不要利息了,我有证据。只同意偿还2万元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那雪峰和林勇妹夫妻从原告石文臣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3分,约定到2012年2月27日还款。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收条一枚;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收条一枚。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那雪峰和林勇妹夫妻从原告石文臣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偿还了本金18万,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雪峰辩称20万元的借款是从2010年3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演变来的,并提供了一枚借据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10万元的借据与20万元的借据之间有必然联系。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妻子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但借据上标注的债权人是原告,原告对其妻子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雪峰、林勇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文臣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及保全费101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冯跃忠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