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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平平歌厅与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平平歌厅,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平歌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1号。法定代表人袁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成祥,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平平歌厅(以下简称平平歌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杜彦博���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平歌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华、闫成祥,被上诉人鼎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于2013年7月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约定由鼎力兴公司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送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1号(即平平歌厅住所地)。合同签订后,鼎力兴公司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但平平歌厅至今尚欠鼎力兴公司货款共计298016元(包括201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销货单总金额为146452元,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112324元;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销货单总金额为100874元,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74678元;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销货单总金额为170568元,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111014元。综上,全部销货单的总金额为417894元,因双方供货存在折扣,故以实际应付货款金额298016元作为其主张)。鼎力兴公司经多次催要,平平歌厅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鼎力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平平歌厅支付货款298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平歌厅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力兴公司变更起诉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不存在折扣,平平歌厅应按销货单上的金额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亦变更为:1、要求平平歌厅支付货款417894元;2、要求平平歌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79元;3、案件受理费由平平歌厅承担。平平歌厅在一审中答辩称: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签订酒水供销合同后,鼎力兴公司同意以优惠价格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每月在销货单总额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来计算实际应付货款金额。现鼎力兴公司在之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折扣的情况下,又变更其主张,认为不存在折扣,平平歌厅对此不予认可。另,在双方签订的���销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但鼎力兴公司现提供的销货单中部分销货单上并非指定收货人签收或并非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故平平歌厅认为这部分销货单上的货物未予收到,亦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金额。同时,平平歌厅还认为鼎力兴公司提供的酒水部分亦存在质量问题,给平平歌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平平歌厅未向其支付货款是因鼎力兴公司先存在违约情形造成的。鼎力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签订的购销合同;2、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销货单。平平歌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北京华夏物证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鼎力兴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目录。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鼎力兴公��提交的购销合同、平平歌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平平歌厅对鼎力兴公司提交的以下销货单有异议,认为以下5张销货单(分别为:2013年9月7日、金额为8310元的销货单;2013年9月11日,金额为7336元的销货单;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8960元的销货单;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9560元的销货单;2013年11月16日,金额为5490元的销货单)上客户签字处杜伟的签字并非购销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杜伟本人所签。对此,平平歌厅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有异议的销货单上杜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北京华夏物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5张销货单上客户签字处杜伟的签字并非杜伟本人所签。故本案对上述5张销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平平歌厅认为备注为送往新疆大厦地下一层(天山雪莲)的销货单与平平歌厅无关,平平���厅亦未收到上述销货单上的货物。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认定。平平歌厅对其他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1日,鼎力兴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平平歌厅作为需方签订酒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双方指定的需方业务代表或收货人为杜伟;2、供需双方的指定收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1号(以收货单据记载地址为准);3、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每次收到供方的商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当场在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即表明需方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且表明需方确实收到上述商品且验收合格,需方愿意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月结,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在庭审时均确认以供货之日起3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若平平歌厅未按期支付货款,超期账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鼎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201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的销货单所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46452元,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2013年9月7日和9月11日销货单上的金额(即8310元和7336元),平平歌厅实际收到货物的销货单金额为130806元。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的销货单所显示的销货单金额为100874元,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2013年9月27日和10月11日销货单上的金额(即8960元和9560元),平平歌厅实际收到货物的销货单金额为82354元。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的销货单所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70568元,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销货单(货款金额5490元)上的签字非杜伟本人所签,该销货单上��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另,上述销货单所显示的鼎力兴公司向新疆大厦地下一层(天山雪莲)处提供酒水的销货单金额为67190元,其中货款金额共计8155元的两张销货单(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客户签名处为王彦东,其他销货单上的签字均为杜伟。三、鼎力兴公司在起诉书以及第一次开庭时均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其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的销售单总金额为146452元,折扣后实际应付金额为112324元;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其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的销售单总金额为100874元,折扣后实际应付金额为74678元;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其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的销售单总金额为170568元,折扣后实际应付金额为111014元。平平歌厅对上述鼎力兴公司所提出的折扣予以认可,认为其所确认的销货单金额应按上述折扣折算出实际应付货款金额。第一次庭审后,鼎力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变更案件事实,认为鼎力兴公司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不存在折扣,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即417894元。四、截止至本案审理结束,平平歌厅未向鼎力兴公司支付任何一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之间所订立的酒水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范围及具体金额。鼎力兴公司与平平歌厅订立的酒水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平平歌厅的指定收货人为杜伟。现鼎力兴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其中5张销货单(销货单金额为39656元)上客户处签字经鉴定机构确认非杜伟本人所签,法院认为,在鼎力兴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销货单上的货物已经由��平歌厅接收的情况下,平平歌厅对上述销货单上的金额(即39656元)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平平歌厅认为显示送往新疆大厦地下一层(天山雪莲)处的销货单中的货物,平平歌厅亦未予收到,故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法院的意见为,上述记载送往新疆大厦地下一层(天山雪莲)的销货单中,除2013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的销货单上客户处的签字为王彦东外,其他均为杜伟签字。对于上述销货单上杜伟的签字,平平歌厅经法院释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视为其认可上述销货单上的杜伟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双方订立的酒水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杜伟以及供需双方的指定收货地点为以收货单据记载地址为准的合同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平平歌厅已经收到了上述有杜伟签字的销货单上的货物,平平歌厅以送往新疆大厦地下一层(天山雪��)处为由否认其收到酒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其他两张由王彦东签字的销货单,因鼎力兴公司无法证明王彦东的具体身份,故法院亦无法判断王彦东与平平歌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故由王彦东签字的销货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8155元)不属于平平歌厅应当履行的付款范围。综上,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平平歌厅实际收到货物的销货单金额为1569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鼎力兴公司在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时作出了其向平平歌厅提供酒水存在折扣的陈述,其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推翻存在折扣的陈述。法院对此的意见为,鼎力兴公司在起诉书以及提交的证据当中,均认可存在折扣的事实,现鼎力兴公司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反悔,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按照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主张货款不予支持。现平平歌厅认可鼎力兴公司于起诉书中所确认的货款折扣,故平平歌厅应按鼎力兴公司所述折扣计算应付货款的金额。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按照供货时间段进行划分,具体为:1、201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130806元,鼎力兴公司所述的折扣为实际应付金额112324元除以销货单金额为146452元,故平平歌厅在该时间段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00324元;2、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82354元,鼎力兴公司所述的折扣为实际应付金额74678元除以销货单���额为100874元,故平平歌厅在该时间段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0967元;3、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156923元,鼎力兴公司所述的折扣为实际应付金额111014元除以销货单金额为170568元,故平平歌厅在该时间段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的货款102133元。综上,平平歌厅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货款263424元。鼎力兴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酒水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平平歌厅未按期支付货款,超期账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鼎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鼎力兴公司及平平歌厅均确认结算货款的时间为平平歌厅在收到货物起的30日内向鼎力兴公司支付货款。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于2013年8月至11月,平平歌厅已经明显超过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虽然平平歌厅认为鼎力兴公司提供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才未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现平平歌厅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鼎力兴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供货时间为多个时间段,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具体划分为:201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的违约金为该时间段应付货款总额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70天;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的违约金为该时间段应付货款总额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40天;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该时间段应付货款总额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09天。根据双方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每笔应付货款发生后的第31天起开始计算,截止至平平歌厅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为每笔违约金的叠加。截止至庭审结束即2014年9月18日,平平歌厅仍未向鼎力兴公司给付任何一笔货款,故鼎力兴公司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金额并未加重平平歌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故法院对其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根据之前所确定的平平歌厅应当支付的货款,法院可以确认按照上述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2613元(100324元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70天加上60967元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40天加上102133乘以万分之二乘以209天)。法院认为,上述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过分高于鼎力兴公司的损失,故对平平歌厅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认可,平平歌厅应当向鼎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2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平平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力兴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北京平平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三、驳回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平平歌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平歌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鼎力兴公司提供的酒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消费者身体不适,遭遇消费者投诉、求偿,使平平歌厅的经济和名誉都遭受了损失,法院应驳回鼎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基于鼎力兴公司的先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合同履行不顺,平平歌厅未按时付款也是因鼎力兴公司过错所致,非平平歌厅之违约,不应仅追究平平歌厅责任。另,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违约期间内,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的违约期间和违约金额均不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3、在本案中平平歌厅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鼎力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顺,应驳回鼎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力兴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平平歌厅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平平歌厅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鼎力兴公司所供酒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平平歌厅与鼎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每次收到供方的商品并经验收合格后,即表明需方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且表明需方确实收到上述商品且验收合格,需方愿意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平歌厅在收货时未对酒水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也未有证据证明向鼎力兴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平平歌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平平歌厅没有证据证明鼎力兴公司所供酒水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给付鼎力兴公司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综上,平平歌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6元(已交纳),由北京平平歌厅负担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北京平平歌厅负担(已交纳)。鉴定费8700元,由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北京平平歌厅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平平歌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