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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云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超,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云超驾驶闽E××××1号小型客车搭载乘员林某,沿南靖县山城镇山旧线由山城镇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5KM+950M处,黄云超驾车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于路左慢速车道与交会方向,与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轻伤、摩托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云超驾驶车至肇事路段、驶出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云超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云超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9日释放。2014年10月30日,黄云超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在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先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黄云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1)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黄云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云超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支付被害人家属协议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云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黄云超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与前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黄云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云超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黄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95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