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圣婷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孙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圣婷婷,孙闻,孙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婷婷,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闻,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盼,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婷婷、孙闻、孙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婷婷、孙闻、孙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时10分左右,孙盼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双岗路石化游泳池附近路段,与由北向南胡强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盼、胡强及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圣婷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盼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圣婷婷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圣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眼睑畸形,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圣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6.0㎝2以上,属十级伤残。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载明的车主为孙闻,该车在人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4月17日,圣婷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怀宁支公司、孙闻、孙盼赔偿其1、误工费100天×131元/天=13100元;2、伤残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11%=50850元;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2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护理费10天×101.5元/天=10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8、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合计1076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圣婷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圣婷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015元(10天×101.5元/天)、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有住院记录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圣婷婷的误工期100天,有医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误工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350元(100天×63.5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元(20年×23114元/年×11%),有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交通事故致圣婷婷面部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915元。因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孙盼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圣婷婷上述损失70915元,由人保怀宁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圣婷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15元;二、驳回圣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孙盼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093元。人保怀宁支公司上诉称:圣婷婷仅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0天,而休息期长达90天明显过长,依据人身损害三期鉴定标准,其休息期最长不超过15天。圣婷婷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怀宁支公司减少赔偿款7000元。圣婷婷、孙闻、孙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怀宁支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圣婷婷误工期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圣婷婷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圣婷婷误工期为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怀宁支公司认为圣婷婷误工期过长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婷婷因本起事故致面部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原判圣婷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