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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周桂明与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周桂明(曾用名周贵明)。委托代理人:徐慧灵,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法定代表人:王日霞,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桂明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明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东岭村委会因建造生态公墓工程需要,将坐落在该村塔石岭头下的生态墓121穴及相关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周桂明建造。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款为100750元,原告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干部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建造了生态墓以及相关设施,被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项。2013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对生态墓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750元,被告出具了单据,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干部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工程款,均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0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岭村委会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包建造生态公墓121穴及墓道,其中建造生态公墓90750元,墓道10000元,合计100750元。但该合同中既无质量约定,也无工程施工期间约定,更无工程款支付约定。另外,该合同与被告从街道村级会计代理中心调取的合同存在差异。街道村级会计代理中心存档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合同总价款为90750元,工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根据原坟一样,付款方式为工程首付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除了上述矛盾点外,原告的签名笔迹也存在差异,综上,两份协议存在多处矛盾,证实了本案工程合同本身虚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不成立,并表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集体上届村领导之间存在违法违纪嫌疑。原告所称的本案工程系发生在2014年1月4日被告村级换届前,原告提供材料中的村主任及村书记均已届满换届。原告诉称工程完工进行了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均不属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至于原告主张的干部签字同意支付,一则,不符合村级集体付款应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核准的手续;二则,所谓的同意支付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早于原告请款的日期2013年10月25日。也就是说该请款单出现了原告尚未出具请款单据,而张绍斌、徐利高就已签署了同意支付的内容矛盾。被告系一级组织,按照法律及议事规则,村属的基建项目由各系提出,10万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街道)城建办审核;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村提出建议,报乡镇(街道)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不符合该程序,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公开招标。即便原告施工属实,也不具备合法性,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或对本案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嫌疑依法移送相关部门侦查。原告周桂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周桂明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周济村生活期间曾用名周贵明,周桂明与周贵明系同一人的事实。2.剑池街道东岭村生态墓协议(以下简称生态墓协议),用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生态墓建设承包合同的事实;(2)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签字,是双方意愿的体现,为有效合同。3.单据和请款单,用以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建造了生态公墓121穴,按每穴750元,建造费是90750元,生态公墓道路建造费10000元,共计金额10075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有50750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写了单据和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50750元的事实。(2)上述单据和请款单经原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由于当时换届选举而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岭村委会对原告周桂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缺乏合同的必要条款,且该协议与保存在剑池街道村级会计代理中心的协议是不一致的,因此,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缺乏必要资质,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3,单据款项是100750元,原告在起诉状上也承认已领取50000元,在金额上互相存在矛盾。在该单据当中,虽然在批示栏中有张绍斌、徐利高签字,但审核一栏是空白。根据财务的规定,这种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款单的请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张绍斌、徐利高的签字落款是2013年10月21日,这种时间上相互矛盾的请款单是无效的,在法律上都是不符合工程请款的形式要求。这两份材料都跳过了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环节,综上,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东岭村委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工作制度汇编第50、53页,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不符合东岭村的集体议事规则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关的程序,其签订的合同无效。2.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工程出现了两份内容明显不同、互相矛盾的协议书的事实。这个事实导致本案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原告显然不具有相关的资质。(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符合相关的承包程序,因此合同无效。3.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周桂明因承包东岭公墓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首付款5万元的事实。在这份领付款当中是加盖印章的,也可证实原告向被告领取款项要符合相关的程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和请款单的领取形式不符合程序。经质证,原告周桂明对被告东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文件从时间看是2014年11月汇编,本案的合同签订是2013年4月25日,结账是2013年11月21日至25日,该份文件的相关规定是在合同履行之后产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供的生态墓协议已经包括了东岭村村委会两委领导,已经体现了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意识原则。而且从合同来看是两个项目,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是双方意识的真实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2,这份协议书是补充协议,主要是针对生态墓这个项目,不包括道路建设部分。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原合同生态墓款项每穴750元是无异议,只是对安全、质量等部分作了约定,与原来的协议没有相互任何矛盾,主要是村委会报批存档用。原告的工程是否竣工,从原告的请款单中可以体现出来,如果没有竣工验收,他们不可能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形式无异议。这个领款凭证的签字人员与原告提供的请款单、合同、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是一样的。首付或预付5万元,原告也是认可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生态墓建设工程签订生态墓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不符合东岭村制度规定,且案涉工程出现了两份内容明显不同、互相矛盾的协议书,生态墓协议无效。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涉及到生态墓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生态墓协议,包括了生态墓工程和通生态墓道路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有被告东岭村委会公章及当时的村干部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主要是对案涉工程中的生态墓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时间、工程款项支付等作了更详尽的约定,对比两者的内容,并不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生态墓协议时与当时的东岭村村委会或村干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被告集体议事规则的制度,不具有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确定双方签订人员、标的和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盖的被告东岭村委会公章及当时的村干部的签名亦无异议,其虽对证据1的合同效力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写了单据和请款单向被告请款50750元,被告东岭村委会原村委书记和村长等村干部签字同意支付,但由于当时换届选举而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用以证明周桂明因东岭公墓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首付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组织领取款项要符合相关的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不符合相关程序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涉及到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50750元,其提交的单据和请款单由时任被告东岭村委会的书记张绍斌和村长徐利高等村干部签字同意支付,该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东岭村委会的行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单据和请款单是否符合被告东岭村委会财务程序,属于村内部管理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周桂明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剑池街道东岭村生态墓协议》,双方约定:“剑池街道东岭村塔石岭头下需建造生态墓一百二十一穴,其中有通生态墓道路40余米,现经村两委协商研究,决定将生态墓及通生态墓道路建设承包给周贵明建造。经双方协商,签如下协议:一、生态墓每穴深1.5米,高1.3米,宽1.2米,坟堂宽不少于1.6米。二、生态墓每穴柒佰伍拾元整,小计:玖万零柒佰伍拾元整。三、通生态墓道路建造宽1.6米,台阶踏步宽30公分以上,高15公分以下,建造费用为壹万元整(生态墓及通生态墓道路建造合计:壹拾万零柒佰伍拾元整)。四、周贵明(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生态墓协议,有原告签字和被告所盖公章,还有时任被告东岭村委会的书记张绍斌、村长徐利高和其他两名东岭村的支部委员签字。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2013年6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中的生态墓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时间、工程款项支付等作了更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填写了“单据粘贴签”和“单据”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0750元。单据粘贴签载明:“塔石岭头下村需建造生态公墓121穴,每穴750元,计90750元,通生态墓道路建造费10000元,共计金额100750元。”请款单载明:“公墓121穴,每穴750元,计90750元,通生态墓道路建造费10000元,共计100750元(已支付50000元),请款数额为50750元。”时任被告东岭村委会的书记张绍斌、村长徐利高签字同意支付,空白处还有时任被告东岭村委会的其他两名支部委员签字。后被告东岭村委会换届,原告向现东岭村委会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截止目前,被告东岭村委会已将案涉工程中的两个墓穴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周桂明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的生态墓协议,能够确定协议的双方主体、标的和数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要要素,合同依法成立。同时,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发包在程序上违反了该村工作制度,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东岭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生态墓协议时,应保证其签订合同符合该村工作制度,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被告东岭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生态墓协议违反该村工作制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故被告发包工程是否经招投标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生态墓协议与其自剑池街道村级会计代理中心调取的协议书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生态墓协议系虚假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未对生态墓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故上述两份协议可共同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对于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50750元,其提交的单据和请款单由时任被告东岭村委会的书记张绍斌和村长徐利高等村干部签字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签字同意支付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东岭村委会的行为,签字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已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东岭村委会换届和成员变更不影响债务的存在与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7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东岭村原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批示单据和请款单等工作事务中违反了被告东岭村委会的工作程序,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属于村内部管理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态墓协议以及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被告追索剩余建设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生态墓协议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与东岭村原村委会恶意串通的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将本案移交侦查的主张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东岭村原村委会存在违法违纪嫌疑,可自行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桂明工程款5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