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龚XX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38号罪犯龚XX,无业。罪犯龚XX犯寻衅滋事罪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31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徐刑终字第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龚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龚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