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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和杨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因琐事争吵。杨某某比较自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夫妻毫无感情可言,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杨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两女:长女杨淳,于1987年8月14日出生;次女杨蕾,于1991年7月10日出生。现两女均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因琐事争吵。王某某与杨某某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某无婚前财产在杨某某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王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以及生育子女情况;3、本院调取的庐江县公安局庐城郊区派出所人口信息1份,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4、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嗣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法构成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其离婚。故王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三下两上楼房(坐西朝东,面积300多平方米),因拆迁补偿2间门面房(每间45平方米),2套住房(130平方米、90平方米各一套),在其户籍所在地两间半平顶房(坐东朝西),其于2014年1月份在庐城春天华庭购车库房1间(面积约30多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