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运香与靳新平、吉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香,靳新平,吉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王运香,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新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吉志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王运香与被告靳新平、吉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新平、吉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香诉称,2014年9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王运香去市里办事,因原告残疾不能开车,临时叫自己的女婿开车,汽车行到安辛路中段,突然被两辆汽车夹在路中间,原告的车被迫停下来,两辆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原告下车询问什么事,一个人骂原告,并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到车上拿手机报警,另外一个人把原告的手机抢走,随后两个人把原告的胳膊拉住不让原告动,后强行将原告的车开走,原告的车上有包,包里面装有银行卡31张、户口本、充电宝、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到场查明,原告女婿欠被告钱。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财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抢走自己豫E8**别克轿车一辆是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车内财物(银行卡31张、户口本两本、充电宝一个、房产证两份、营业执照两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个);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新平辩称,被告靳新平扣原告的车不错,扣车是因为原告欠吉志军钱不还,是被告靳新平介绍吉志军借给原告钱的。车上的所有财物经派出所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了。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现在在被告靳新平处。被告吉志军辩称,原告借被告吉志军8万元未还,是被告靳新平介绍的,被告吉志军和靳新平就找人把原告王运香的车扣了,只要原告还了借款,就把车给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王运香女婿周利平驾驶原告王运香所有的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行驶至安辛路东辛庄村口时,因债务纠纷,二被告雇佣他人强行将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原告王运香报警,现该车在被告靳新平处。庭审中,原告王运香称车上有其银行卡31张、户口本两本、充电宝一个、房产证两份、营业执照两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个,要求被告返还,二被告称车上物品已经派出所全部返还给原告。经查阅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9月11日,原告女婿周利平将档案袋、烟、手机、手表、棉袄、手提包、残疾证、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取走,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运香将身份证件、驾驶证、残疾证、户口本等物品取走。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被告与周利平之间的债务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却选择用非法扣押的方式侵占他人财产,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王运香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车上物品,双方陈述不一,通过查阅公安卷宗,亦无法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新平、吉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香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靳新平、吉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关亚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