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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373号9幢。法定代表人:倪海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城振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方依群,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望风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鼓风机、引风机、二次风机各6套,一期3套,二期3套,一期交货期为2012年3月1日前,现已履行完毕,二期(合同价值413350元)交货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提供的各种数据和技术要求,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安排生产,并根据被告的交货日期要求如期安排,随时可以交货。同年10月10日被告发函告知“终止国望二期的采购合同”。原告即于10月17日回函,不予同意并对被告提出的所谓理由进行了回复。后双方一直洽谈,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合同,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书面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予回复。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望风机采购合同》;二、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暂计为190507元(违约金以423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7月2日起直至验收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190507元);三、支付因被告怠于履行而增加的仓储和维护机器的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望风机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鼓风机等设备,其中第一期合同约定的标的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但原告逾期不交货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确认该解除合同效力。因而原告提出所谓被告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望风机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两期合同货物价值与履行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期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前,并约定卖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运前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通知买方;据此,原告应在机器设备发运前一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未履行。另,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的约定,该设备并非为本案被告定制,部分的订货要求并不影响该设备其他项目的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合同约定第一期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第一期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28日,被告同意第一期延期交货并不等于同意第二期延期交货,第一期已交付完毕与第二期无实际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通知函可知本案原告未履行第二期交货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知其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期产品经检测无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从未收到该检测报告,即使该报告真实,也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能证明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2012年11月6日的通知函、2014年8月4日的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未收到这两份函件。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原告未能提交2014年8月4日通知函的原件,无法确知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两份函件,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未收到该律师函,即使有也请法庭注意合同目的是2012年7月前交货,原告两年后还要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目的。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知其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望风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3.1交付时间一期3套项目至合同签订日起于2012年3月1日前到货;二期3套项目至合同签订日起于2012年7月1日前到货;3.2交货地点江苏国望纤维有限公司施工厂区内;3.3交货方式卖方负责货物运输,送货到买方所在地,运输工具及运费由卖方负责;3.4卖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运前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通知买方;3.5如买方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15天前通知卖方,由于变更发货地址增加的运保费由买方承担……11.2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卖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由买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买方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期货物,被告也按约履行了该期货物的付款义务。之后,原告未按约交付第二期货物。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期货物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前,如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买方可解除合同。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交付第一期货物之后,未按约交付第二期货物。2012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终止采购合同的作法符合采购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行使该权利,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交付存在正当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自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时已解除。故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上海嘉西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唐腾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