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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分公司。负责人:鲁维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文阳公司)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简称定远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广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通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广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宜、张乃胜,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阳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文阳公司向定远分公司在明光市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商砼,并签订了《商品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如甲方(定远分公司)未按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总商砼欠款的5‰计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工地签字小票为结算依据,除垫资商砼款壹拾万元,超出部分现金结算,停供商砼后45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文阳公司向定远分公司工地供货累计价值为235460元,除已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185460元。涉案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从2013��11月3日文阳公司停止供货到目前,已超过合同付款时间半年多。现定远分公司仍未给付拖欠货款,显然构成违约,按计算应当支付违约金21万元。另,定远分公司系广通公司的分公司,广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请求判令定远分公司、广通公司共同偿付拖欠的商砼款1854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35460元。广通公司辩称:定远分公司系广通公司的分公司情况属实,涉案的华杨工程也是以广通公司名义承建的。但本案中,文阳公司与定远分公司和广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定远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文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文阳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5日《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文阳公司与定远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总商砼款的5‰计算。3、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5日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定远分公司欠总货款235460元,结算后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185460元。4、发货单84份(第一次庭审提交43份,第二次庭审提交41份),证明文阳公司供应的总商砼方量为836方。5、定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定远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广通公司应承担责任。定远分公司、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文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通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提交的证据2,广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甲方是华杨机械公司项目部,不是定远分公司,广通公司没有在涉案工程设立任何项目部,签名的袁道印、杨应东也不是定远分公司和广通公司的员工。即使合同是真实的,约定的违约金不合法,法院应予调整,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本院审查后认为,广通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涉案的华杨工程是以其公司名义承建,结合本院对定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的问话笔录,能够认定文阳公司与定远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结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文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提交的证据3、4,广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的结算表没有定远分公司和广通公司的公章,结算表上的合同主体为“一建公司”,该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没有任何关联性。文阳公司还应提供发货单据,仅凭两个人的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文阳公司辩证认为文阳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凤阳中学有工地,结算表系套用电脑里的结算表,“一建公司”为笔误。对证据4,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发货单据需核实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广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文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提交的证据5,广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代表未向相关部门缴纳注册资金。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江苏广通建设定远分公司华扬机械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文阳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明光市华杨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明光市工业园东扩区;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实际方量结算,以工地签收小票为结算依据,工程垫资商砼款壹拾万元整,超出部分现金结算,停供商砼后肆拾伍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总商砼欠款的5‰计算。合同还对商品砼每种型号的单价、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由袁道印、杨应东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广通建设定远分公司华扬机械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由李志签名。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文阳公司向工地供应商品砼。杨应东、袁道印等人作为收料人在文阳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名。经对账,袁道印在2013年8月9日的结算表上确认欠��金额为112160元、在2013年11月8日的结算表上确认应欠款金额为123300元。文阳公司认为定远分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185460元未付,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对定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成制作问话笔录一份,王义成陈述:2013年6月25日合同上的签名人杨应东、袁道印是合伙挂靠在定远分公司的,定远分公司与明光市华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明光市华杨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由文阳公司供应给定远分公司商品砼。认可定远分公司与文阳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关系。经与文阳公司对账,定远分公司还欠文阳公司商品砼款185460元。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是广通公司刻好后交给定远分公司的。本院认为:江苏广通建设定远分公司华扬机械公司项目部与文阳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项目部的性质,定远分公司认可属于其设立,不属于华杨机械公司,文阳公司是向定远分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并认可定远分公司所欠文阳公司的商品砼款为185460元。且文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与定远分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定远分公司尚欠货款185460元的事实。定远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远分公司系广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通公司应对定远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文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停供商品砼45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文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付款时间即应为2013年12��18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总商砼欠款的5‰计算,定远分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185460元,文阳公司现主张50000元,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文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46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3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