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庆滔因与被申请人袁图银、罗安霞、罗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庆滔,袁图银,罗安霞,罗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庆滔。法定代理人:罗江平。法定代理人:陈安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图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安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小红。法定代理人:罗吉武。法定代理人:袁图银。再审申请人罗庆滔因与被申请人袁图银、罗安霞、罗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庆滔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未成年人,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罗安霞和罗小红、袁图银三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应由罗安霞、袁图银、罗小红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撤销(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纠纷系罗庆滔殴打罗富权引起,罗庆滔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判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因素,认定由罗庆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罗庆滔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图银、罗小红对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认定罗安霞将罗庆滔咬伤的事实,故罗庆滔要求袁图银、罗小红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庆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