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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臣君被告王宏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6月8日,被告王宏伟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卡特挖掘机车一台,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6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广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宏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被扣划270417.3元,依据原、被告以及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宏伟不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宏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胡广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宏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70417.3元及违约金81125.19元,合计3515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贷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宏伟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270417.3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被告王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宏伟(借款方)、原告(担保方)、胡广信(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宏伟从何永刚处购买车辆/设备,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贷款600000元充抵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车款。根据被告王宏伟和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王宏伟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另外,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宏伟(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宏伟向贷款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宏伟向贷款人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王宏伟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270417.3元���另外,被告王宏伟已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宏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王宏伟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代偿担保额(270417.3元)的30%(81125.19元)计算,因被告王宏伟已交纳30000元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应从81125.19元中扣除,本院支持5112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70417.3元及违约金5112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财产保全费2278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审 判 员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