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丽、王文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王文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志丹县城北衔*****号。法定代表人韩章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良,男,1944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孝,男,1969年12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王亚莉),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川,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王文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思良、陈士孝、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曹东静、被上诉人王文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王丽因修建资金短缺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借款约定利率9.18‰,担保人为王文川。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丽以结息付本的方式,再次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借款约定利率9.2925‰,担保人为张会丽。王丽将此次借款用于偿还2006年12月8日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王丽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王文川签收。被告王丽在庭审中提出自2009年11月4日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王丽至今本息未付,并以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文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与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已超诉讼时效,故对王丽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向被告王丽主张返还义务,而非被告王文川。原告主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文川证据不足,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川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被告王丽再次向原告贷款时,已将担保人变更为张会丽,被告王文川已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王文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向被告王丽提出偿还要求,并且不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丽、王文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贷款捌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王丽于2006年12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借贷合同,贷款期限至2007年12月8日,王文川承担担保责任。直到2009年11月4日王丽贷款,张会丽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于2010年11月4日到期后两年内,上诉人并未向王丽提出还款要求,在一审庭审中,王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举证2011年7月27日向王丽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王文川签收,王丽并未收到该催收通知书。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文川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要贷款,上诉人拿一个落实贷款单子让我帮忙签字,他们交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与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已超诉讼时效,故对王丽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丽主张返还义务,而非被上诉人王文川,上诉人主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王文川证据不足,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文川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被上诉人王丽再次向上诉人贷款时,已将担保人变更为张会丽,被上诉人王文川已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被上诉人王文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丽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向被上诉人王丽提出偿还要求,并且不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