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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绥阳县城做“桐梓电厂—诗乡220KV双回线路工程”期间,应支付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等二十九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2014年2月25日,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于同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公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要求的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李某乙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45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何某某、邹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何某甲、邓某甲、刘某甲、伍某某、詹某某、吴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贺某某、邓某乙、张某某、肖某某、蒋某某、荣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拖欠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等29名民工工资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局监察询问笔录,工资表及费用情况,劳务分包合同,贵州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费情况说明及结算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相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查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民工工资处理意见,承诺书,会议纪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14513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忠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