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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全盈海绵厂、安吉盛世竹语家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安吉盛世竹语家居有限公司,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平凡家具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投资人:郑超。被告:安吉盛世竹语家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许敏。被告: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郑超。被告: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楼建明。被告:安吉平凡家具配件厂。负责人:丁治平。被告:郑超。被告:陈永梅。被告:许敏。被告:郑连群。被告:楼建明。被告:沈亚利。被告:陈秀梅。被告:丁治平。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简称全盈海绵厂)、安吉盛世竹语家居有限公司(简称盛世竹语公司)、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骏豪公司)、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兆达公司)、安吉平凡家具配件厂(简称平凡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2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盈海绵厂投资人郑超、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及其本人、盛世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及其本人、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明及其本人、平凡配件厂负责人丁治平及其本人、陈永梅、郑连群、沈亚利、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康公司诉称,被告全盈海绵厂于2014年3月14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借款2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其余被告对被告全盈海绵厂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全盈海绵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盈海绵厂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的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全盈海绵厂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为被告全盈海绵厂提供短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盈海绵厂向湖州银行银行安吉支行的2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五份,签订《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二份。约定:其余被告对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内。被告全盈海绵厂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依约向被告全盈海绵厂交付了出借资金。该借款借出后因被告全盈海绵厂未按约向银行履行义务,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遂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全盈海绵厂所欠其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54559.41元整,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款项被划扣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全盈海绵厂及各反担保人立即支付代偿款及经济损失,但被告全盈海绵厂及各反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盈海绵厂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1724559.41元整;二、判令被告全盈海绵厂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三、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全盈海绵厂、盛世竹语公司、骏豪公司、兆达公司、平凡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申请担保书及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反担保合同五份。证据六、反担保保证书二份。证据七、扣划凭证一份。证据八、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全盈海绵厂投资人郑超、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及其本人、盛世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及其本人、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明及其本人、平凡配件厂负责人丁治平及其本人、陈永梅、郑连群、沈亚利、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全盈海绵厂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盈海绵厂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全盈海绵厂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全盈海绵厂及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全盈海绵厂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3万元。同日,原告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盈海绵厂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全盈海绵厂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为此,被告全盈海绵厂、盛世竹语公司、骏豪公司、兆达公司、平凡配件厂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郑超、陈永梅,被告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十三被告均承诺对原告为被告全盈海绵厂提供的借款担保200万元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内。2014年3月14日,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向被告全盈海绵厂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全盈海绵厂因故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湖州银行安吉支行遂于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全盈海绵厂所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54559.41元整。十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并为原告接受的《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全盈海绵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予以代偿,被告全盈海绵厂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世竹语公司、骏豪公司、兆达公司、平凡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作为保证人,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均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十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内,十二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全盈海绵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盈海绵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明,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盈海绵厂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2054559.41元扣除保证金33万元后的1724559.41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被告盛世竹语公司、骏豪公司、兆达公司、平凡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对被告全盈海绵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24559.41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盛世竹语家居有限公司、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平凡家具配件厂、郑超、陈永梅、许敏、郑连群、楼建明、沈亚利、陈秀梅、丁治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160元,由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