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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2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3年11月7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柳村西北口处,因琐事与刘×(男,29岁)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手部砍伤,致刘ד右手中指肌腱、血管、神经断裂,遗留功能障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后被抓获归案。另,被告人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1、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且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