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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之丈夫。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花某某、陈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陈某某,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8.53元、误工费1798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51038.53元。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43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刘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90%的比例赔偿16747.6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损失,因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刘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2、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安邦保险没有异议。2、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0108.53元,误工时间为155天即住院35天和出院后至2015年1月15日12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5天,及需要加强营养,并主张营养费5000元,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孙某某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张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以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其及其丈夫与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而对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在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上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的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的意见。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安邦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安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极县某某家具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损伤;4、双鼻粘膜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8、左侧上颌窦积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10、双肺挫伤;11、左肺下叶膨胀不良;12、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孙某某住院35天,病历出院医嘱记载:1、每个月行X线检查;2、左上肢制动2个月;3、有异常情况及时对症处理。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钢板。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孙某某到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养、局部理疗壹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孙某某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0108.5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进行护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均在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张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为20108.53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孙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由其提供的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关于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与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而对其及护理人员在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上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固定,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供的藁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来看为棉布生产、销售,应与制造业相近,故对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55天即住院35天和出院后至2015年1月15日120天,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认为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35天,被告安邦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年×155天=17014元、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年×35天=384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孙某某主张在住院、出院时租车花去390元,其没有证据证实,但被告安邦保险认可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某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8.53元、误工费17014元、护理费384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7664.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B16**(鲁P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108.53元+3500元+3000元=26608.53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孙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7014元+3842元+200元=210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6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孙某某损失中的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较妥。原告孙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6608.53元-10000元=16608.53元,80%为132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刘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