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宜富与被上诉人周保民、魏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富,周保民,魏秀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俊江,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宜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大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宜富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江,被上诉人周保民、魏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早晨8点,案外人侯立武接到案外人何洪波电话,何洪波让侯立武去大泉湾二道城一队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家。侯立武到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家,被告周保民、魏秀英让侯立武把新L**号江淮牌汽车倒到院子里,侯立武就把车倒进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家院子内,两被告把院子门锁上。因案外人何洪波欠被告周保民、魏秀英的钱不还,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就把新L**号江淮牌汽车扣下来后,原告陈宜富托人向被告周保民、魏秀英说明,被告周保民、魏秀英不放车,原告陈宜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保民、魏秀英返还原告陈宜富新L**号江淮牌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74000元及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原审法院另查,新L**号江淮牌汽车一辆行车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陈宜富。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早晨8点,案外人侯立武接到案外人何洪波电话,何洪波让侯立武去大泉湾乡二道城一队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家。两被告让侯立武把原告陈宜富的新L**号江淮牌汽车倒进到院内后将车辆扣留。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是不对的,被告周保民、魏秀英扣车的事实,有证人侯立武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保民、魏秀英应当及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陈宜富。原告陈宜富和案外人侯立武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案外人侯立武到庭所作的关于租赁协议和工作情况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引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宜富主张的损失费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宜富主张的送达费,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宜富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民、魏秀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宜富新L**号江淮牌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陈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周保民、魏秀英承担50元。上诉人陈宜富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扣我的车辆是事实,对方说车是何洪波及何洪波欠钱的事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从2014年9月23日至今扣押车辆,造成我的租赁费损失,两上诉人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保民、魏秀英答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何洪波,因何洪波是外地人就用陈宜富的名字买的。另外本案实际车主欠我方的钱,车是何洪波抵押给我方的,对方没有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2015年1月6日,两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上诉人陈宜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侯立武将上诉人陈宜富的车开进被上诉人周保民、魏秀英院内,车辆被两被上诉人扣留的事实及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周保民、魏秀英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陈宜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的租赁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宜富陈述其将涉案车辆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侯立武,租期为两年,侯立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认可租车的事实。上诉人陈宜富与案外人侯立武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两年期限内,侯立武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租赁费。2014年9月26日,侯立武将涉案车辆开入两被上诉人家院内被扣留,虽然两被上诉人扣车的行为不适当,但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上诉人以车主的名义直接向两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损失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租赁费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未支持其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上诉人陈宜富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陈宜富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租赁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铁木尔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自: